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3民初964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彝族,1967年2月4日生,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
被告:**,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生,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
被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千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1736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市开发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市开发区房屋就未偿还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但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书》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千林公司答辩称:原告已经就本案提起过多次诉讼,并且已经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对相同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违反了一次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构成了重复起诉,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转账凭证、还款计划、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千林公司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企业信息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被告***、**、千林公司提交的离婚证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被告***、**、千林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7)云0103民初3937号民事裁定书、(2017)云0103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1民终4090号民事裁定书、(2019)云01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8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600000元,共计2100000元,备注均为借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被告千林公司与***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千林公司和***提供借款2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8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千林公司和***提供借款22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时,被告***与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千林公司和***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还欠原告***款项共计2100000元(包括本金1800000元和利息300000元)。被告**自愿用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公证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千林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100000元,自2014年1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欠款确认人处签字,其中被告***在千林公司确认处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2016年12月30日的《还款计划》中被告***、**、千林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共计欠原告21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对具体还款计划作出承诺(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欠款利息100000元,2017年4月20日前还欠款利息100000元,2017年6月20日前还欠款利息7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欠款1800000元及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被告千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150000元、8月27日还款150000元、11月1日还款74000元、11月6日还款16000元,被告千林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还款5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还款100000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和案外人世家琼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后该案经过再审后,本院做出(2019)云01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2015年7月23日***、世家琼与**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世家琼借款,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只偿付本金,不必支付利息,**自愿用坐落于**市开发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3日***、世家琼与**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云明信证民字第25107号公证书,双方就**市开发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8日向被告***转账2100000元,《借款确认书》明确了上述转账为被告***及千林公司的借款,被告**确认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千林公司、***、**。《借款确认书》记载的是:截至2015年7月23日,还欠原告***款项共计2100000元(包括本金1800000元和利息300000元),《还款计划》中记载的是:截止2015年12月30日,共计欠原告2100000元。两份文件中存在记载不一致的情形,虽然两份文件签订的时间均为同一天,但由于《还款计划》是对具体还款方式的进一步确认,故本院以《还款计划》中记载的内容为准,则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本案中,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对于被告称已归还本金990000元,由于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则本院对原、被告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的还款100000元,由于《还款计划》中明确2017年1月20日之前被告需还欠款利息100000元,故本院认为这100000元系对利息的归还,不能在1800000元本金中予以抵扣。
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中被告千林公司、***、**确认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还款计划》的记载: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三被告还欠原告2100000元,则被告千林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案中,虽然《借款确认书》中提到被告**用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2019)云01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坐落于**市开发区房屋是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世家琼借款的21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担保的债权与本案债权非同一债权,虽《借款确认书》中称该房屋担保的债权系本案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本院以公证书中记载的事项为准,不认可《借款确认书》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对原告主张享有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市开发区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千林公司称本案原告已就本案提过多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借款是2014年8月7日发生的借贷,而(2019)云01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世家琼与**、***2015年7月23日的民间借贷案件,该笔借贷与本案的借贷之间不属于同一事实,发生时间、涉及的借款人均不一样,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
二、被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48元由被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5126元,原告***承担人民币292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段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