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在乐昇公司出具的《翔龙嘉苑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仅签署意见“审计最终结算以和甲方审计为准”,而未对乐昇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018年9月12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新华友公司明确表示***与本公司无关,***的行为不代表新华友公司。***则表示经其审计,乐昇公司出具的汇总表中记载的施工面积比实际施工面积多出了600多平方米,双方应当对乐昇公司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实际测量。2018年11月26日,***又在乐昇公司出具的《青岛新华友翔龙嘉苑最终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了乐昇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该确认单中记载的施工工程量与2016年1月13日汇总表中记载的施工工程量一致,与***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与乐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工程量进行过实际测量。***在该确认单中签字的行为是否得到了新华友公司的授权或认可,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即依据该确认单进行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2.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