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凡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8号楼一层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建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凡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丁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凡丁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星、被上诉人乐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丁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乐昇建筑公司支付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昇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凡丁科技公司给乐昇建筑公司苇子坑幼儿园及营团宿舍楼送材料,总材料款88000元,2016年1月30日发票已开,2018年2月27日乐昇建筑公司付20000元整,余欠款68000元未付,按照付款约定,凡丁科技公司多次讨要应付货款,但是乐昇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乐昇建筑公司支付欠款,不承认杨军卫、莫俊林签收的货款,因为乐昇建筑公司并没有给一审法院提供消防人员名单,只提供水电人员名单,请求法院要求对方提供消防施工人员名单,工长为孙风云。凡丁科技公司的送货清单都有各个供应商的进货凭证,数量、日期完全相符,并且有当时会计做账的笔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凡丁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昇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凡丁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数额不认可,但未上诉。
凡丁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昇建筑公司给付凡丁科技公司货款6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乐昇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凡丁科技公司举证:证据一送货单,证明凡丁科技公司向乐昇建筑公司送了货,乐昇建筑公司员工签字收货。陈双海、张世锋是乐昇建筑公司的员工,莫俊林是乐昇建筑公司工地上负责消防材料接收的带班班长,杨军卫是施工的工人。证据二发票,证明双方对完账后,凡丁科技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开具了发票。证据三收款回单,证明乐昇建筑公司在凡丁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了20000元货款。经质证,乐昇建筑公司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目的,陈双海、张世锋为乐昇建筑公司员工,莫俊林、杨军卫不是乐昇建筑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过二人对外签字,认可陈双海、张世锋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证据二,乐昇建筑公司并没有收到发票;认可证据三,乐昇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凡丁科技公司20000元货款。
乐昇建筑公司举证:证据一、工资表,证明乐昇建筑公司不存在莫俊林、杨军卫二人。证据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乐昇建筑公司曾给过凡丁科技公司的代理人杨洪星20万元。证据三、劳务分包的人工费付款申请表、水电队工人的工资表,证明没有凡丁科技公司主张的莫俊林、杨军卫二人。经质证,凡丁科技公司不认可证据一,认为只能证明乐昇建筑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构成,不包含外包人员;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万元是支付的其他货款;不认可证据三,莫俊林、杨军卫为乐昇建筑公司人员,且双方从未约定过必须要找特定的人员签收,由项目上的人签收是乐昇建筑公司员工温金玉认可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1月期间,凡丁科技公司向乐昇建筑公司供应消防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凡丁科技公司将货物送至乐昇建筑公司工地,乐昇建筑公司员工张世锋、陈双海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共计24082.71元。2018年2月27日,乐昇建筑公司支付凡丁科技公司货款20000元,尚欠4082.71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凡丁科技公司为乐昇建筑公司供应货物,乐昇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凡丁科技公司主张乐昇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货款的金额,乐昇建筑公司认可张世锋、陈双海签收的送货单,认可扣除已支付货款20000元后尚欠4082.71元没有支付,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凡丁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杨军卫、莫俊林与乐昇建筑公司的关系,且乐昇建筑公司否认二人为该公司员工,亦否认授权过二人对外签收货物,故凡丁科技公司要求乐昇建筑公司支付杨军卫、莫俊林签收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无相关约定,故凡丁科技公司要求乐昇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凡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82.71元;二、驳回北京凡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凡丁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凡丁科技公司提交了证据一送货单4张,上有陈双海、张世锋、温金玉分别签字,合计金额17823元;证据二进货单据17张,证明该4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系为供货给乐昇建筑公司“中天”项目,由凡丁科技公司向案外人采购,采购的货物名称、数量与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一致,日期吻合,凡丁科技公司完成了供货,乐昇建筑公司也支付了相应货款。证据三凡丁科技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的购买方名称为乐昇建筑公司的金额为88000元的发票一张(对应一审庭审中凡丁科技公司的证据)。证据四凡丁科技公司对该张发票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双方确认了应付货款数额,凡丁科技公司已经向乐昇建筑公司开具了诉争货款对应的发票,且凡丁科技公司已经向税务局交税。证据五送货单32张,主张该32张送货单与一审已经提交的送货单、前述4张送货单等合计,证明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凡丁科技公司送货466859.09元,乐昇建筑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共支付货款390000元,其中有莫俊林签收的送货单,包含在乐昇建筑公司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30000元中;凡丁科技公司另主张与莫俊林有通话记录,乐昇建筑公司的员工孙风云可以证明莫俊林签收货物。
乐昇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送货单记载的供货情况,但相应货款已经支付过;证据二进货单据不认可,乐昇建筑公司无法查证凡丁科技公司进货情况;证据三88000元的发票乐昇建筑公司未收到过;证据四税收完税证明与乐昇建筑公司无关;证据五不认可,陈双海、张世锋确系乐昇建筑公司管理收货的人员,但莫俊林无权签收货物,乐昇建筑公司亦未支付过莫俊林签字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
乐昇建筑公司提交了证据一支票领用登记单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证明2013年6月18日乐昇建筑公司向凡丁科技公司付款70000元。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乐昇建筑公司通过该账户支付了200000元之外,另有两笔合计70000元的付款。证据三支票(转帐、现金)使用销号登记簿,证明2015年2月13日向凡丁科技公司付款30000元。凡丁科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其认可收到了前述的370000元和2018年的200000元款项,主张其起诉要求的即为已付款项与送货总额的差额。凡丁科技公司主张,乐昇建筑公司证据一支票领用登记单上记载的“发票7万”即是凡丁科技公司开具的数额为88000元的发票,发票交给了乐昇建筑公司人员,但没有书面证据,乐昇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凡丁科技公司及乐昇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凡丁科技公司及乐昇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综上,凡丁科技公司及乐昇建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构成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就本案诉争供货事宜,未签署书面协议,结算系阶段性对账后集中结算。乐昇建筑公司称双方在2016年还有其他合作项目,凡丁科技公司认可双方在2016年确实有其他合作项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凡丁科技公司起诉要求乐昇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提供了张世锋、陈双海、莫俊林、杨军卫签收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并主张乐昇建筑公司支付过莫俊林签收过的货款;乐昇建筑公司否认莫俊林、杨军卫有权签收货物,对二人签收的单据不予认可。首先,凡丁科技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应证明其完成了相应的送货事宜,但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未就货物签收人员明确约定,作为供货一方,凡丁科技公司应注意收货人员的资格从而确保完成送货,对于莫俊林、杨军卫签收是否有效应当事先确认。其次,凡丁科技公司提供了大量送货单据,以送货数额与已支付货款金额的差额来证明乐昇建筑公司支付过莫俊林收货对应的货款,但双方结算系阶段性集中结算,且双方另有其他合作,从现有证据材料中仅凭送货总额与支付总额的差额无法确认乐昇建筑公司支付过莫俊林、杨军卫签收过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再次,凡丁科技公司主张开具了数额为88000元的发票,用以说明双方对诉争的欠付货款数额已经确认,但乐昇建筑公司否认收到该发票,凡丁科技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经将发票交付乐昇建筑公司,且数额与乐昇建筑公司支票领用登记单上记载的“发票7万”数额不符,凡丁科技公司亦未就双方确认了欠付货款数额进一步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证据材料,确认张世锋、陈双海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乐昇建筑公司应付款数额并无不当;乐昇建筑公司虽然二审中不认可该欠款数额,但对张世锋、陈双海二人的签字并无异议,亦未提起上诉,故此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凡丁科技公司上诉要求乐昇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但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无相关约定,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凡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凡丁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银豪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