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9083号
原告:北京凡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8号楼一层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建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凡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丁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丁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星、被告乐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丁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2011年年底至2013年1月份期间为被告公司承揽的总装备部、后勤部苇子坑幼儿园及营团宿舍楼项目配送消防器材。我公司一直在跟被告公司协商对账。对完账后,我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为被告公司开具了88000元的发票,被告公司口头承诺立即付款,但是一直没有支付,直至2018年2月27日才付款20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目前尚欠68000元货款没有支付。
乐昇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送货一事,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送货单的签字人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故我公司不认可这部分送货单。认可张世锋、陈双海签字的送货单。
庭审中,凡丁科技公司举证:证据一、送货单,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公司送了货,被告公司员工签字收货。陈双海、张世锋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莫俊林是被告公司工地上负责消防材料接收的带班班长,杨军卫是施工的工人。证据二、发票,证明双方对完账后,我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开具了发票。证据三、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在我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了2万元货款。经质证,乐昇建筑公司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目的,陈双海、张世锋为我公司员工,莫俊林、杨军卫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过二人对外签字,认可陈双海、张世锋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证据二,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发票;认可证据三,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
乐昇建筑公司举证:证据一、工资表,证明我公司不存在莫俊林、杨军卫二人。证据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我公司曾给过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杨洪星20万元。证据三、劳务分包的人工费付款申请表、水电队工人的工资表,证明没有原告主张的莫俊林、杨军卫二人。经质证,凡丁科技公司不认可证据一,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构成,不包含外包人员;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万元是支付的其他货款;不认可证据三,莫俊林、杨军卫为被告公司人员,且双方从未约定过必须要找特定的人员签收,由项目上的人签收是被告公司员工温金玉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1月期间,凡丁科技公司向乐昇建筑公司供应消防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凡丁科技公司将货物送至乐昇建筑公司工地,乐昇建筑公司员工张世锋、陈双海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共计24082.71元。2018年2月27日,乐昇建筑公司支付凡丁科技公司货款20000元,尚欠4082.71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凡丁科技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凡丁科技公司为乐昇建筑公司供应货物,乐昇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凡丁科技公司主张乐昇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货款的金额,乐昇建筑公司认可张世锋、陈双海签收的送货单,认可扣除已支付货款20000元后尚欠4082.71元没有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凡丁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杨军卫、莫俊林与乐昇建筑公司的关系,且乐昇建筑公司否认二人为该公司员工,亦否认授权过二人对外签收货物,故凡丁科技公司要求乐昇建筑公司支付杨军卫、莫俊林签收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无相关约定,故凡丁科技公司要求乐昇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凡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82.71元;
二、驳回北京凡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北京凡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彩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