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010687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1号楼8920

法定代表人:盛孟,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联合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洪,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9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 571 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书生效后,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立案后以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强制执行裁定书。

2、本院分别于2020710日、716日、7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保险、无证券信息,银行账号及互联网银行余额不足。

3、本院于202085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北京槐房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

4、本院于20207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8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京0106民初39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琳琳

二○二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韩
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