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1923号

原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20。

法定代表人:盛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楼。

法定代表人:李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东,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东、杨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支付拆除服务费1180万元;2.请求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支付利息(以118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将朝阳区南皋组团拆除四标段项目对外招标,盛兴公司投标后,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向盛兴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00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朝阳区南皋组团项目拆除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拆除委托协议》),约定盛兴公司按照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项目所在地政府及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委托的同标段拆迁公司的指令完成拆除工作,拆除服务费按照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拆除单价计算,拆除单价为平房34元/平方米、楼房60元/平方米。盛兴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完成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指令的拆除工作,共拆除楼房330 952.62平方米、平房62 081.18平方米,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应向盛兴公司支付拆除服务费2280万元。经盛兴公司多次催要,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仅支付1100万元,剩余1180万元未付,故盛兴公司诉至法院。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答辩称:不同意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1.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无义务向盛兴公司支付涉案拆除费用;盛兴公司要求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支付的拆除服务费包含三方面费用,即首笔拆除服务费、后续的拆除服务费、尾款,针对首笔拆除服务费,因涉案项目需拆除的面积合计554 983.41平方米,盛兴公司拆除393 033.8平方米,盛兴公司尚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拆除工作的90%,且盛兴公司未向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提交崔各庄乡政府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盛兴公司无支付义务;针对后续拆除服务费,因盛兴公司未提交崔各庄乡政府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无法核实盛兴公司工作量,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无支付义务;针对尾款,需涉案项目经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与崔各庄乡政府共同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通过后进行结算,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无支付义务。2.盛兴公司虽未达到拆除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但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考虑到涉案项目周期长以及盛兴公司的实际困难,同意按照盛兴公司的请款申请,在崔各庄乡政府审核盛兴公司拆除面积的前提下,提前向其支付了部分拆除服务费。3.盛兴公司主张于2015年10月9日完成拆除工作,至今盛兴公司未要求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支付拆除费用,截止盛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30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发送《朝阳区南皋组团拆除四标段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盛兴公司为上述招标项目的中标人。

2009年12月1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作为委托方(甲方)与盛兴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拆除委托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朝阳区南皋组团项目Ⅳ标段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工作;乙方工作区域为北皋村,详见附件《拆迁区域示意图》,具体委托范围以甲方根据《拆迁区域示意图》现场指界为准;乙方应按甲方、项目所在地政府及甲方所委托的同标段拆迁公司的指令完成拆迁工作,对已腾空的房屋应在接甲方、项目所在地乡政府以及同标段拆迁公司的指令当日内完成房屋拆除工作,对拆除现场遗留建筑垃圾、渣土应在房屋拆除后3日内完成清运工作;拆除委托服务费=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拆除单价;拆除单价按平房34元/平方米,楼房60元/平方米计算;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拆迁补偿协议中正式房的建筑面积为准;乙方完成委托区域内拆除服务工作的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超过总拆除委托服务费的50%;在乙方拆除服务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结算剩余全部拆除委托服务费。

2010年4月14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作为甲方、盛兴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各庄乡政府)作为丙方签署《拆除服务补充协议》,载明:三方共同确认丙方作为朝阳区南皋组团项目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有权与甲方共同对乙方的工作实施监管;丙方有权监督、指挥乙方按原协议的具体要求完成相关服务工作,并会同甲方进行验收与复核;丙方负责对朝阳区南皋组团项目现场进行看护,保证移交甲方的土地达到自然地平,无新增建筑物及渣土;乙方在实施拆除工作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及丙方的管理和指挥;乙方在完成原协议约定拆除服务工作的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拆除服务费,费用总额不超过总拆除服务费的50%,支付依据为丙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后续的拆除服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进度支付,尾款须经甲方及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结算,若乙方存在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有关违约或违规情况的,甲方有权从拆除服务费中直接扣除相应违约金和罚金。

盛兴公司提交50张北皋村非住宅房屋拆除通知单证明其完成拆除工作。拆除通知单包含单位名称、电话、房屋位置、房屋间数等信息,有被腾退人签字,有拆迁公司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盛兴公司盖章,共计拆除面积为389 663.8平方米,时间从2020年3月至2015年5月。除房屋外,另有手写单据11张,记载村产拆除面积,共计3370平方米;其中有7张单据共计1710平方米有北京市东郊北皋农工商合作社盖章,3张单据有李钢签字,1张单据无签字无盖章。庭审中,盛兴公司表示拆迁公司向盛兴公司出示拆迁公司盖章的三联单(即拆除通知单)即为发出拆除指令,拆除时经过被腾退人指认进行拆除,并由其签字,拆除完成后盛兴公司得到三联单中一联;在2015年10月后未接到拆除指令。

2013年1月9日,盛兴公司向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出具请款申请,载明盛兴公司已完成拆除量85%以上,其中楼房拆除面积为167 000平方米,平房拆除面积为196 000平方米,故申请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拨付工程款80%拆除服务费。

2013年4月7日,盛兴公司向崔各庄乡腾退办出具请款申请,载明:拆除工作中现有三联单的面积是307
750.71平方米,村产面积10 575.27平方米,未给三联单有古宝海8271.7平方米、郎杰18 817.07平方米,余可信三联单63 615.37平方米、实际拆掉73 432.14平方米、差9816.77平方米、差出面积王xx已签字认可,因新增、坍塌、违建、棚房等情形的房子面积37 768.54平方米没算在内;特申请乡领导拨付80%拆除服务费,春节前已付400万元,现以盛兴公司拆除面积计算应18 484 000元,应再付10 787 200元。该申请有“同意支付,冯某某”字样,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章。

同日,盛兴公司向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出具请款申请,请款10 787 200元。

2017年7月19日,盛兴公司向崔各庄乡腾退办出具请款申请,载明:拆除工作中现有三联单的面积是389
560.44平方米,村产面积10 575.27平方米,未给三联单有古宝海8271.7平方米、郎杰18 817.07平方米,余可信三联单63 615.37平方米、实际拆掉73 432.14平方米、差9816.77平方米、差出面积王xx已签字认可,因新增、坍塌、违建、棚房等情形的房子面积37 768.54平方米没算在内;特申请乡领导拨付80%拆除服务费,春节前已付800万元,现以盛兴公司拆除面积计算应22 804 000元,应再付14 804 000元。该申请有“建议拨付部分工程款”字样,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章。

2017年12月10日,盛兴公司向崔各庄乡腾退办出具请款申请,载明:楼房拆除面积为269 000平方米,平房拆除面积196 000平方米;现有三联单的面积是389 560.44平方米,村产面积 10
575.27平方米,未给三联单有古宝海8271.7平方米、郎杰 18 817.07平方米,余可信三联单63 615.37平方米、实际拆掉73 432.14平方米、差9816.77平方米、差出面积王xx已签字认可,因新增、坍塌、违建、棚房等情形的房子面积37 768.54平方米没算在内;特申请乡领导拨付80%拆除服务费,春节前已付1000万元,现以盛兴公司拆除面积计算应2280万元,应再付1280万元。该申请有“同意结部分余款”字样,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章。盛兴公司据此请款申请中楼房、平房面积主张拆除服务费。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称仅认可盛兴公司拆除面积为有三联单的389 560.44平方米;在收到该请款申请后没有提出过异议,亦按照正常请款流程拨付服务费。

2013年1月30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支付400万元。2013年4月16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支付400万元。2017年9月6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支付200万元。2018年2月9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转账用途附言为拆除服务费。上述共计1100万元。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提交南皋组团拆迁、拆除及拆迁评估中标公告,及南皋组团崔各庄乡北皋村非住宅腾退项目评估结果汇总表证明涉案项目需要拆除的建筑面积为554 983.41平方米,盛兴公司拆除面积尚未达90%。中标公告载明拆迁评估四标段中标单位为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日,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北京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北皋村民委员会建筑面积554 983.41平方米。庭审中,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表示无法分清上述面积中楼房、平房所占比例。

崔各庄乡政府规划科科员郭某出庭作证称:涉案项目时间长,崔各庄乡政府按照财政局于2010年至2012年复核的面积作为腾退补偿的面积,盛兴公司主张的有三联单的面积均在复核面积之内,有些超过这个复核面积范围;对请款申请认可,是崔各庄乡政府出的,但崔各庄乡政府对盛兴公司具体拆除面积没有具体统计,复核的已拆除面积为39万多平方米;在2017年联系盛兴公司负责人进行拆除工作,但是联系不到,后联系到李俊杰,但盛兴公司没有进行拆除;盛兴公司要收到拆迁公司出具的拆房条才能够去进行拆除工作。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表示涉案项目仍有“钉子户”,仍存在未拆除的房屋。

盛兴公司表示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本院认为:盛兴公司与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签订的《拆除委托协议》以及盛兴公司、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与崔各庄乡政府签署的《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兴公司实际完成的拆除面积以及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是否应当向盛兴公司支付款项。

关于盛兴公司实际完成的拆除面积。首先,根据拆除通知单及请款申请可以证明盛兴公司已经进行拆除工作,双方对于有三联单的面积389 560.44平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盛兴公司结算需崔各庄乡政府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作为支付依据,2017年的2份请款申请,内容关于拆除面积的描述一致,崔各庄乡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司均盖章、签署“建议拨付部分工程款”“同意结部分余款”字样,且未对请款申请内容提出异议,即崔各庄乡政府已作出书面同意意见,对其中内容予以认可。最后,证人郭某在确认请款申请真实性的情况下,称崔各庄乡政府对盛兴公司具体拆除面积没有具体统计的意见不足以否定请款申请中的内容。故本院确认盛兴公司拆除面积包含楼房拆除面积269 000平方米和平房拆除面积196 000平方米。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首先,根据《拆除委托协议》约定,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负有给付拆除服务费的义务。其次,在《拆除委托协议》和《拆除服务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总拆除面积,亦未约定将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核算拆除面积的依据,此为其一;其二,虽《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了给付首笔服务费和尾款的条件,但涉案项目时间延续颇长,盛兴公司根据拆迁公司指令、即拆除通知单进行拆除工作,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未举证证明盛兴公司存在拆迁公司交付拆除通知单但其未进行工作的情况;其三,涉案项目已存在十余年之久,仍存在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拆除房屋的现象,该情况并非盛兴公司作为拆除工作承揽方能够控制。最后,出于公平原则考虑,盛兴公司已经完成一定数量的拆除工作,崔各庄乡政府已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从未对盛兴公司拆除工作的数量及质量提出过异议且已支付部分款项,盛兴公司要求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支付工作量对应的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经盛兴公司起诉催要仍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盛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2017年12月盛兴公司提出请款申请,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过拆除服务费,虽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主张该费用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属提前支付,但该费用性质仍系拆除服务费,且其亦主张在盛兴公司主张的费用中扣除。故该事项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盛兴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本院对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给付拆除服务费1180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8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 600元,由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