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与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楼。

法定代表人:李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20。

法定代表人:盛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改判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支付680万元,或以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盛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盛兴公司实际完成的拆除面积包含楼房拆除面积269 000平方米和平房拆除面积196 000平方米,继而认定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应向盛兴公司支付拆除服务费118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2017年的2份请款申请仅系盛兴公司向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申请支付拆除服务费的请款凭证,仅能起到盛兴公司有权向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请求支付部分拆除服务费的作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各庄乡政府)在2017年的2份请款申请上签字盖章以及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后续向盛兴公司支付部分拆除服务费,只是代表同意向盛兴公司支付部分拆除服务费,并不代表对请款申请中相关实际拆除面积及拆除服务费总额等关键性数据的认可。2017年的2份请款申请依法不得作为认定盛兴公司实际完成的拆除面积和拆除服务费总额的依据。(二)能够证明盛兴公司实际完成的拆除面积的主要凭证为《北皋村非住宅房屋拆除通知单》,而该通知单证明盛兴公司实际完成的拆除面积仅为389 560.44平方米。二、一审判决在盛兴公司尚未全部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仅凭2017年的2份请款申请径自认定实际拆除面积并判决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支付1180万元拆除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应向盛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实际无义务向盛兴公司支付拆除服务费。其二,《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拆除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亦未对盛兴公司造成损失。四、一审法院因追加崔各庄乡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的程序较为繁琐而拒绝追加并要求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申请崔各庄乡政府作为证人出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与盛兴公司签署的中标合同中对于拆除服务费结算约定了结算标准,脱离合同约定,仅依据《北皋村非住宅房屋拆除通知单》以及盛兴公司单方出具的请款函上有乡政府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就推定请款函中自报的平房和楼房的拆除数据为盛兴公司实际完成拆除面积,并以此面积作为结算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

盛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三联单和请款申请,三联单是经过乡政府和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审核确认的,能够证明盛兴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量,请款申请是经过了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和崔各庄乡政府确认的,可以确定盛兴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及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应支付的拆除服务费,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在一审提交了请款申请、拆除服务费支付凭证。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庭审中自述其证明目的为盛兴公司向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提交了崔各庄乡政府书面确认的请款申请,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审核后向盛兴公司支付了部分拆除服务费,因此请款申请中注明的盛兴公司完成的拆除工作量及拆除费用是经过了崔各庄乡政府书面确认的,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审核后支付的。2.盛兴公司依约完成拆除工作。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在中标通知书中明确了拆除完成时间是自拆除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一直未能推进拆除工作,时间早已超出约定时间。3.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怠于履行推进拆除工作以及审计工作,已经严重侵害了盛兴公司的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若根据实际拆除前腾退办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来计算拆除面积盛兴公司有异议。盛兴公司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是指实际被拆除人个人签订或认可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以被拆迁人实际认可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建筑面积为准,而不应该是事先的拆迁协议,事前的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合同是由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提供的格式文本,应当按照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理解为准。双方关于合同中正式房的约定理解存在差异,正式房是指要求盛兴公司拆除的房屋就是正式房。

盛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支付拆除服务费1180万元;2.请求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支付利息(以118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30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发送《朝阳区南皋组团拆除四标段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盛兴公司为上述招标项目的中标人。

2009年12月1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作为委托方(甲方)与盛兴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朝阳区南皋组团项目拆除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拆除委托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朝阳区南皋组团项目Ⅳ标段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工作;乙方工作区域为北皋村,详见附件《拆迁区域示意图》,具体委托范围以甲方根据《拆迁区域示意图》现场指界为准;乙方应按甲方、项目所在地政府及甲方所委托的同标段拆迁公司的指令完成拆迁工作,对已腾空的房屋应在接甲方、项目所在地乡政府以及同标段拆迁公司的指令当日内完成房屋拆除工作,对拆除现场遗留建筑垃圾、渣土应在房屋拆除后3日内完成清运工作;拆除委托服务费=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拆除单价;拆除单价按平房34元/平方米,楼房60元/平方米计算;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拆迁补偿协议中正式房的建筑面积为准;乙方完成委托区域内拆除服务工作的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超过总拆除委托服务费的50%;在乙方拆除服务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结算剩余全部拆除委托服务费。

2010年4月14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作为甲方、盛兴公司作为乙方与崔各庄乡政府作为丙方签署《拆除服务补充协议》,载明:三方共同确认丙方作为朝阳区南皋组团项目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有权与甲方共同对乙方的工作实施监管;丙方有权监督、指挥乙方按原协议的具体要求完成相关服务工作,并会同甲方进行验收与复核;丙方负责对朝阳区南皋组团项目现场进行看护,保证移交甲方的土地达到自然地平,无新增建筑物及渣土;乙方在实施拆除工作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及丙方的管理和指挥;乙方在完成原协议约定拆除服务工作的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拆除服务费,费用总额不超过总拆除服务费的50%,支付依据为丙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后续的拆除服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进度支付,尾款须经甲方及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结算,若乙方存在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有关违约或违规情况的,甲方有权从拆除服务费中直接扣除相应违约金和罚金。

盛兴公司提交50张北皋村非住宅房屋拆除通知单证明其完成拆除工作。拆除通知单包含单位名称、电话、房屋位置、房屋间数等信息,有被腾退人签字,有拆迁公司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盛兴公司盖章,共计拆除面积为389 663.8平方米,时间从2020年3月至2015年5月。除房屋外,另有手写单据11张,记载村产拆除面积,共计3370平方米;其中有7张单据共计1710平方米有北京市东郊北皋农工商合作社盖章,3张单据有李钢签字,1张单据无签字无盖章。一审庭审中,盛兴公司表示拆迁公司向盛兴公司出示拆迁公司盖章的三联单(即拆除通知单)即为发出拆除指令,拆除时经过被腾退人指认进行拆除,并由其签字,拆除完成后盛兴公司得到三联单中一联;在2015年10月后未接到拆除指令。

2013年1月9日,盛兴公司向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出具请款申请,载明盛兴公司已完成拆除量85%以上,其中楼房拆除面积为167 000平方米,平房拆除面积为196 000平方米,故申请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拨付工程款80%拆除服务费。

2013年4月7日,盛兴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以下简称崔各庄乡腾退办)出具请款申请,载明:拆除工作中现有三联单的面积是307 750.71平方米,村产面积10 575.27平方米,未给三联单有古宝海8271.7平方米、郎杰18 817.07平方米,余可信三联单63 615.37平方米、实际拆掉73 432.14平方米、差9816.77平方米、差出面积王义峰已签字认可,因新增、坍塌、违建、棚房等情形的房子面积37
768.54平方米没算在内;特申请乡领导拨付80%拆除服务费,春节前已付400万元,现以盛兴公司拆除面积计算应18 484 000元,应再付10 787 200元。该申请有“同意支付,冯某某”字样,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章。

同日,盛兴公司向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出具请款申请,请款10 787 200元。

2017年7月19日,盛兴公司向崔各庄乡腾退办出具请款申请,载明:拆除工作中现有三联单的面积是389
560.44平方米,村产面积10 575.27平方米,未给三联单有古宝海8271.7平方米、郎杰18 817.07平方米,余可信三联单63 615.37平方米、实际拆掉73 432.14平方米、差9816.77平方米、差出面积王义峰已签字认可,因新增、坍塌、违建、棚房等情形的房子面积37
768.54平方米没算在内;特申请乡领导拨付80%拆除服务费,春节前已付800万元,现以盛兴公司拆除面积计算应22 804 000元,应再付14 804 000元。该申请有“建议拨付部分工程款”字样,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章。

2017年12月10日,盛兴公司向崔各庄乡腾退办出具请款申请,载明:楼房拆除面积为269 000平方米,平房拆除面积196 000平方米;现有三联单的面积是389 560.44平方米,村产面积 10
575.27平方米,未给三联单有古宝海8271.7平方米、郎杰 18 817.07平方米,余可信三联单63 615.37平方米、实际拆掉73 432.14平方米、差9816.77平方米、差出面积王义峰已签字认可,因新增、坍塌、违建、棚房等情形的房子面积37
768.54平方米没算在内;特申请乡领导拨付80%拆除服务费,春节前已付1000万元,现以盛兴公司拆除面积计算应2280万元,应再付1280万元。该申请有“同意结部分余款”字样,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章。盛兴公司据此请款申请中楼房、平房面积主张拆除服务费。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称仅认可盛兴公司拆除面积为有三联单的389 560.44平方米;在收到该请款申请后没有提出过异议,亦按照正常请款流程拨付服务费。

2013年1月30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支付400万元。2013年4月16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支付400万元。2017年9月6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支付200万元。2018年2月9日,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向盛兴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转账用途附言为拆除服务费。上述共计1100万元。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提交南皋组团拆迁、拆除及拆迁评估中标公告,及南皋组团崔各庄乡北皋村非住宅腾退项目评估结果汇总表证明涉案项目需要拆除的建筑面积为554 983.41平方米,盛兴公司拆除面积尚未达90%。中标公告载明拆迁评估四标段中标单位为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日,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北京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北皋村民委员会建筑面积554 983.41平方米。庭审中,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表示无法分清上述面积中楼房、平房所占比例。

崔各庄乡政府规划科科员郭某出庭作证称:涉案项目时间长,崔各庄乡政府按照财政局于2010年至2012年复核的面积作为腾退补偿的面积,盛兴公司主张的有三联单的面积均在复核面积之内,有些超过这个复核面积范围;对请款申请认可,是崔各庄乡政府出的,但崔各庄乡政府对盛兴公司具体拆除面积没有具体统计,复核的已拆除面积为39万多平方米;在2017年联系盛兴公司负责人进行拆除工作,但是联系不到,后联系到李某,但盛兴公司没有进行拆除;盛兴公司要收到拆迁公司出具的拆房条才能够去进行拆除工作。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表示涉案项目仍有“钉子户”,仍存在未拆除的房屋。

盛兴公司表示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盛兴公司与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签订的《拆除委托协议》以及盛兴公司、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与崔各庄乡政府签署的《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兴公司实际完成的拆除面积以及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是否应当向盛兴公司支付款项。

关于盛兴公司实际完成的拆除面积。首先,根据拆除通知单及请款申请可以证明盛兴公司已经进行拆除工作,双方对于有三联单的面积389 560.44平方米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盛兴公司结算需崔各庄乡政府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作为支付依据,2017年的2份请款申请,内容关于拆除面积的描述一致,崔各庄乡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司均盖章、签署“建议拨付部分工程款”“同意结部分余款”字样,且未对请款申请内容提出异议,即崔各庄乡政府已作出书面同意意见,对其中内容予以认可。最后,证人郭某在确认请款申请真实性的情况下,称崔各庄乡政府对盛兴公司具体拆除面积没有具体统计的意见不足以否定请款申请中的内容。故一审法院确认盛兴公司拆除面积包含楼房拆除面积269 000平方米和平房拆除面积196 000平方米。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首先,根据《拆除委托协议》约定,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负有给付拆除服务费的义务。其次,在《拆除委托协议》和《拆除服务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总拆除面积,亦未约定将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核算拆除面积的依据,此为其一;其二,虽《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了给付首笔服务费和尾款的条件,但涉案项目时间延续颇长,盛兴公司根据拆迁公司指令、即拆除通知单进行拆除工作,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未举证证明盛兴公司存在拆迁公司交付拆除通知单但其未进行工作的情况;其三,涉案项目已存在十余年之久,仍存在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拆除房屋的现象,该情况并非盛兴公司作为拆除工作承揽方能够控制。最后,出于公平原则考虑,盛兴公司已经完成一定数量的拆除工作,崔各庄乡政府已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从未对盛兴公司拆除工作的数量及质量提出过异议且已支付部分款项,盛兴公司要求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支付工作量对应的服务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经盛兴公司起诉催要仍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盛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关于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2017年12月盛兴公司提出请款申请,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过拆除服务费,虽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主张该费用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属提前支付,但该费用性质仍系拆除服务费,且其亦主张在盛兴公司主张的费用中扣除。故该事项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盛兴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给付拆除服务费1180万元;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8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朝阳区南皋组团四标段北皋村非住宅腾退补偿情况表》及附件1-6,用以证明根据《拆除委托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结算服务费的总建筑面积以拆迁补偿协议中正式建筑面积为准,并非以三联单载明拆除面积或盛兴公司实际完成的拆除面积为基数,盛兴公司就本项目完成拆除工作对应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正式房建筑面积为367 183.84平方米;根据腾退档案,前述数据均有对应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评估工作底稿予以佐证,且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评估底稿可以区分出楼房以及平房的具体数据,及系证据2的证据来源。2.《朝阳区南皋组团四标段非住宅情况》,该证据系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用以证明盛兴公司在请款申请中列明的平房和楼房的数据,系单方计算和制作,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拆迁的工作惯例,拆迁协议中认定的正式房的面积以及平房和楼房对应的面积应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和工作底稿记载的数据为准。根据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评估报告及工作底稿整理出盛兴公司的已拆除面积为367 183.84平方米,其中:楼房面积为185 352.62平方米,平房面积为181 831.22平方米,远远低于盛兴公司请款申请中的数据。3.《关于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南皋组团四标段拆除情况的说明》,该证据系崔各庄乡腾退办出具,用以证明崔各庄乡腾退办在请款申请上的盖章和签字仅系对拆除情况的初核,结算服务费仍需以协议为准;截止2021年3月1日,北皋村非住宅房屋仍剩余18万平方米未拆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盛兴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渣土清运义务,存在违约情形;现场遗留建筑垃圾和渣土,盛兴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盛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兴公司对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另向本院申请追加崔各庄乡政府作为第三人用以查明本案事实,盛兴公司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在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申请事由,崔各庄乡政府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并无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兴公司与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签订的《拆除委托协议》以及盛兴公司、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与崔各庄乡政府签署的《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一是涉案项目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是如何确定盛兴公司已完成的拆除面积及付款数额。

一、关于涉案项目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拆除委托协议》中约定“乙方完成委托区域内拆除服务工作的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超过总拆除委托服务费的50%;在乙方拆除服务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结算剩余全部拆除委托服务费”,《拆除服务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乙方在完成原协议约定拆除服务工作的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拆除服务费,费用总额不超过总拆除服务费的50%,支付依据为丙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后续的拆除服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进度支付,尾款须经甲方及丙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结算,若乙方存在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有关违约或违规情况的,甲方有权从拆除服务费中直接扣除相应违约金和罚金。”由此可知,各方约定的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是盛兴公司完成拆除服务工作的90%。但是,《拆除委托协议》《拆除服务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总拆除面积,亦未约定将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核算拆除面积的依据,且根据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及其相关陈述,直至盛兴公司请款时,拆迁主体与被拆迁人尚未完成腾退补偿协议的签订,至2017年时腾退补偿协议还在签订过程中,因此客观上导致盛兴公司长期无法进行拆除。

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约定的角度看,只有在总拆除面积确定的情况下,才能确定盛兴公司拆除服务工作的内容,进而衡量盛兴公司是否完成了相应服务工作的比例,而本案中总拆除面积并非从开始即确定,而且总拆除面积的确定亦经历了较长时间,且双方并未约定将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核算拆除面积的依据,因此该条款约定不明确,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亦无法确定,双方之间亦无相关交易习惯,故该条款不具备直接适用的条件。从合同目的角度看,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委托盛兴公司进行拆除工作,盛兴公司按照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要求完成拆除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从诚实信用及公平的角度看,前述情况引起的总拆除面积长期无法确定、盛兴公司长期无法拆除房屋的后果并非盛兴公司作为承揽方的原因所致,该种情况引起的后果亦不应由盛兴公司承担。综上,在总拆除面积双方未有约定,亦未约定以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核算拆除面积的依据,总拆除面积长期不能确定并非盛兴公司导致,盛兴公司早已完成大量拆除工作,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也已支付部分进度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再行以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所确定的拆除面积来衡量盛兴公司是否完成拆除服务工作的比例有违合同目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出于公平考虑,结合盛兴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判令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支付对应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盛兴公司实际完成的拆除面积及付款数额。根据拆除通知单及盛兴公司的请款证明,可以认定盛兴公司进行了拆除工作。根据《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盛兴公司“在实施拆除工作过程中,必须绝对服从甲方及丙方的管理和指挥”,现盛兴公司已提交了拆除通知单,对于未有拆除通知单部分亦在请款申请中予以说明。现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对于盛兴公司实施的工作量及拆除楼房拆除面积、平房拆除面积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相关协议中将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核算拆除面积的依据,不应据此判断拆除楼房、平房的面积,一审庭审中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亦表示评估结果汇总表中载明的面积中无法分清楼房、平房所占比例;在实际拆除过程中,盛兴公司亦是依据拆除通知单发布的指令完成拆除工作,而拆除通知单中载明的内容并不详尽;更重要的是《拆除服务补充协议》约定拆除服务费的支付依据为丙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盛兴公司在完成拆除工作后已经先后多次向崔各庄乡腾退办出具请款申请,在请款申请中明确载明了拆除面积及楼房、平房的具体面积,而崔各庄乡腾退办均加盖公章,并分别载明“同意支付”“建议拨付部分工程款”“同意结部分余款”等字样,并未对盛兴公司请款的工程量表示异议,盛兴公司在请款后,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异议,且已支付部分款项,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异议成立的情形,本院对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盛兴公司要求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支付相应服务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另主张盛兴公司未完成渣土清运等工作,属于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应支付服务费,但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对此提出过相关异议,诉讼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予采纳。

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经盛兴公司催要仍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本院对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土地储备朝阳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