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2764号
原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20。
法定代表人:盛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华,北京代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环路136号北楼2层。
法定代表人:曹金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洁,北京一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月胜,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华,北京代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海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锦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魏月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魏月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华、被告海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洁、第三人魏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锦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海锦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兴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海锦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8454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盛兴建筑公司与海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委托拆除协议,由盛兴建筑公司拆除海锦房地产公司所属的昌平区东环路136号的六亭饭店。该拆除工程完工后,海锦房地产公司又请求盛兴建筑公司对六亭饭店的土方、地下拆除、拆除物的清运及消纳工程施工。在盛兴建筑公司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后,海锦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双方对各种费用无法达成协议,由双方共同委托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造价咨询。造价咨询公司仅核估了部分工程给出的工程造价款为5836125.69元,尚有大部分工程未予核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海锦房地产公司对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出具的造价报告亦不履行,有违法律和道德。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锦房地产公司辩称:1.首先,海锦房地产公司始终如期付款,因为涉案项目发生诸多变化公司内部人员更迭等原因,直到接到盛兴建筑公司起诉时才知道鉴定报告的结论不是之前魏月胜所说的七百多万元而是五百多万元,但是海锦房地产公司已实际付款达到703万元,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保留向盛兴建筑公司追讨多支付的款项的权利,即多支付1204889元;另外还要盛兴建筑公司开具收取款项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关于本案事实背景,魏月胜于2014年承包了海锦房地产公司位于昌平区东环路136号饭店的拆除工程,并分别以其所掌控的盛兴建筑公司、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名义与海锦房地产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当时两份合同共计275万余元。合同履行期间,虽有一些洽商但海锦房地产公司一直如期支付工程款,均是按魏月胜或海锦房地产公司要求分别向其个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28日向魏月胜付款12万元,2015年9月29日向海锦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国电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付款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再次向国电公司付款30万元,2016年9月8日向魏月胜指定的第三人于蕊付款296万元,2016年10月25日、10月27日分别向魏月胜付款30万元和20万元,累计已达438万元,但至2016年底因魏月胜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原因,其挑动多人到政府上访,声称海锦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最后政府出面协调建委对该拆除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对魏月胜及其掌控公司在海锦房地产公司处施工所有项目,包括挖土方、拆除、拆除物的清运及消纳等项目整体进行了造价鉴定,因海锦房地产公司认为鉴定依据及结果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鉴定价格过高,故而一直未予领取该份鉴定报告。但魏月胜以该鉴定报告结论达七百多万为由反复向海锦房地产公司追索工程款,后海锦房地产公司又分别向魏月胜支付款项达265万元,累计付款703万元,但魏月胜及原告仅开具了80万元的发票,其余发票均未开具。时至今日,海锦房地产公司才知道该鉴定报告中鉴定金额仅为5825111.18元,多支付款项达1204889元,但因该已付款703万元中部分系直接付款给魏月胜,需要法庭进一步查实确认收款主体后,海锦房地产公司将另行起诉主张返还多付的款项。
第三人魏月胜述称:项目是其承接的,其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从2014年底开始一直干到2019年3月,地上物的拆除除了《委托拆除协议》的28000平米,还有另外的4600平米是没有在合同里面的,委托评估合同上只是六亭饭店土方和地下物的拆除及拆除物的清运、消纳,委托协议的范围是六亭饭店地上建筑物的拆除,不是地下部分。主楼地下室和大鸭梨饭店的地下基础、会馆和商务楼的地下基础不在评估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0日,海锦房地产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盛兴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委托拆除协议》,约定盛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六亭饭店的拆除、拆除物的清运及消纳工作,委托拆除区域为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六亭饭店包括(洗浴中心土地权属审查告知书2014(第029号)洗浴中心地籍状况图标注为(永2)住宿四层地籍状况图标注为(永4)共计8000平方米),共计28000平方米(其中包括8000平方米);完工标准为委托拆除范围内地面标高达到场地自然地坪,没有突出室内地面,没有建筑基础及地下建筑、构筑物,拆除现场没有遗留拆除物;拆除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拆除费用=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拆除综合单位,拆除综合单位按87.86元/建筑平方米,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的正式房建筑面积为准,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费,拆除物的清运、渣土消纳费均在拆除综合单价中考虑,不再另行计算,甲方仅按上述条款向乙方支付拆除费用,其他乙方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在委托区,乙方自接到甲方第一次拆除通知之日起满90日历天时;经核实,完成拆除并将拆除物清运完毕的房屋面积乘以中标拆除综合单价;拆除工作全部结束,经甲方现场验收达到本协议完工标准且乙方无违约责任后30日历天内,甲方同乙方结算拆除费用并一次性支付全部拆除费用,如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直接从结算的拆除费用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加盖盛兴建筑公司和海锦房地产公司公章。
经盛兴建筑公司、海锦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六亭饭店土方、地下拆除及拆除物的清运及消纳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2、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六亭饭店土方、地下拆除及拆除物的清运及消纳;3、工程完成情况: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六亭饭店土方、地下拆除及拆除物的清运及消纳工程已完成。(二)项目承包单位情况:承包单位盛兴建筑公司。二、造价鉴定范围:1、本次造价鉴定范围包括: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六亭饭店土方、地下拆除及拆除物的清运及消纳。2、材料价格确认:根据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价格执行《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价格的材料。……四、造价鉴定结论:……(二)、鉴定结论,依据委托双方提出的部分异议及相关资料,我司通过复核后,对鉴定范围内确定造价鉴定金额为5825111.18元。五、其他说明,本次造价鉴定报告是基于造价鉴定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提出部分异议的基础上复核后所得出的结论。
盛兴建筑公司主张《委托拆除协议》中该公司拆除海锦房地产公司的六亭饭店正式地上物28000平方米,标准是场地以上自然地平,其他没有测量的超出的4600平方米该公司另行主张;《鉴定报告》的范围是六亭饭店的主楼地下拆除及拆除物的清运和消纳,会馆、大鸭梨、锅炉房、化粪池的地下拆除清运消纳未计算在内,另行主张。海锦房地产公司称双方委托拆除合同实际施工不足20000平方米,其中有一个8000平方米的洗浴中心系该公司自行拆除,28000平方米的面积是概算,不是实际面积。
关于工程款项支付情况,海锦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30日记账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委托收款说明,内容显示盛兴建筑公司委托国电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收取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饭店拆除项目工程款项,海锦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国电公司转账50万元;2.2015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海锦房地产公司于该日向国电公司转账30万元;3.2016年9月8日工商银行回单和《代偿协议》,《代偿协议》甲方为海锦房地产公司,乙方为于蕊,丙方为魏月胜,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丙方对于乙方存在296万元欠款,现丙方魏月胜承包了甲方相关工程(与甲方签订合同采用的名称为盛兴建筑公司),甲方根据与丙方达成的协议以甲方所建房屋代为丙方向乙方进行清偿欠款,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六亭商业综合工程项目第2号楼/单元/层/室(建筑面积约64平方米)和第2号楼/单元/层/室(建筑面积约64平方米)两套房层以每平米23906.25元共计306万元代丙方向乙方进行债务清偿;……丙方欠乙方的债务为296万元,甲方代偿的房屋价款为306万元,因此乙方需向甲方再支付10万元以弥补差额。超出296万元房屋款项部分等乙方与甲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另行支付。……”工商银行回单显示付款为账户为北京水清木华道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账户为于蕊,摘要“代海绵支付土方款”,金额296万元,海锦房地产公司称委托北京水清木华道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付款;4.2016年10月25日记账凭证和6张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人海锦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魏月胜,6张回单每张金额5万元,共计30万元;5.2016年10月27日记账凭证和4张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人海锦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魏月胜,4张回单每张金额5万元,共计20万元;6.魏月胜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2月8日陶冬冬向魏月胜转账120万元,2017年1月17日陶冬冬向魏月胜转账100万元,2017年1月18日陶冬冬向魏月胜转账30万元,海锦房地产公司称陶冬冬系其员工,其转账给魏月胜250万元;7.银行交易明截图,主张2019年4月22日郝志超银行卡向魏月胜支付拆除款10万元;8.2019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北京水清木华道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魏月胜转账5万元,附言“拆除及围挡款项”,主张海锦房地产公司委托北京水清木华道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付款;9.海锦房地产公司另称2015年2月28日转账支付魏月胜12万元工程款,未提交相应证据。海锦房地产公司以上证据共主张支付工程款项703万元。盛兴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2中2015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和2015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不认可,称系当时海锦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向彩倒现金所用,两笔款项50万和30万元当日王向彩就以现金形式提走了;对证据3中296万元认可实际支付200万元,主张系海锦房地产公司委托魏月胜向于蕊借款以支付工人工资,其中实际借款200万元,另外96万元系利息;证据4-5中2016年10月25日和10月27日分别支付的30万元和20万元不认可,主张不是工程款,是拆除围挡、锯树、摆台、拆除样板间、锯门楼等零散小活的钱,系海锦房地产公司向魏月胜支付款项,与该公司无关;证据6陶冬冬向魏月胜转账的250万元认可,当时因工人讨要工资,海锦房地产公司将款项打到魏月胜账上,由魏月胜给工人发工资;证据7郝志超2019年4月22日向魏月胜转账的10万元系支付的拆除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不认可;证据8系支付拆除和围挡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因当时拆除前要立围挡将整个饭店围起来,海锦房地产公司转账给魏月胜后,魏月胜将款项支付给实际干活的胡成军。根据上述意见,盛兴建筑公司认可海锦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450万元,对海锦房地产公司所述其他已付款项不认可。海锦房地产对于盛兴建筑公司所述王向彩提走现金不认可,亦不认可存在96万元利息,主张其所付款项均为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费及清除物消纳费均在综合单价中考虑,不另行计算,其他发生的支出盛兴建筑公司自行解决,该公司支付款项金额已超出鉴定报告。
盛兴建筑公司提交胡成军、甘阳阳、上官绪林、刘元友、胡杨、潘清华等人书写的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宏隆浩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内容主要为证明在昌平区六亭饭店项目结到的款项。另提交自行制作的《昌平区六亭饭店零活施工清单费用表》,显示自2014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项目有砖砌围墙施工、幼儿园围墙加固等,费用共计770万元,表中有胡成军等人签字。海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昌平区六亭饭店零活施工清单费用表》系盛兴建筑公司随意制作,上述费用不一定是真实发生的,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如果确实有这些费用,也都包括在拆除费单价里面,不应该另行主张。
海锦房地产公司主张洗浴中心8000平方米系该公司自行拆除,第三人魏月胜认可洗浴中心不是其拆除的,《委托拆除协议》中除了8000平方米外其拆除了20000平方米,但加了很多临时工程的活大概有10000多平方米,故盛兴建筑公司按照28000平方米的面积主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委托拆除协议、鉴定报告、记账凭证、银行回单、银行流水、代偿协议、昌平区六亭饭店零活施工清单费用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盛兴建筑公司与海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盛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六亭饭店的拆除、拆除物的清运及消纳工作,委托拆除区域为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六亭饭店包括(洗浴中心土地权属审查告知书2014(第029号)洗浴中心地籍状况图标注为(永2)住宿四层地籍状况图标注为(永4)共计8000平方米),共计28000平方米(其中包括8000平方米),拆除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拆除费用=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拆除综合单位,拆除综合单位按87.86元/建筑平方米,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的正式房建筑面积为准,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费,拆除物的清运、渣土消纳费均在拆除综合单价中考虑,不再另行计算。第三人魏月胜以盛兴建筑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魏月胜庭审中表示《委托拆除协议》中洗浴中心8000平方米不是其拆除,其实际拆了20000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提供实际测量的正式房建筑面积,故本院确认《委托拆除协议》中最后确定施工总工程款为1757200元(20000平方米×87.86元/平方米)。《委托拆除协议》约定拆除工作全部结束,经海锦房地产公司现场验收达到本协议完工标准且盛兴建筑公司无违约责任后30日历天内,双方结算拆除费用并一次性支付全部拆除费用,现海锦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予支付工程款项的事由,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
根据双方共同委托、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36号六亭饭店土方、地下拆除及拆除物的清运及消纳确定造价鉴定金额为5825111.18元,该项施工合同内容主要针对六亭饭店土方、地下拆除及拆除物的清运和消纳,与《委托拆除协议》主要施工内容为六亭饭店地上部分拆除不同,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款项为7582311.18元。
关于盛兴建筑公司和魏月胜所述海锦房地产公司另了很多临时工程的活,大概有1万多平方米,故按照28000平方米主张《委托拆除协议》的工程款,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临时增加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盛兴建筑公司所述海锦房地产公司部分转账款项为该公司为王向彩提现走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盛兴建筑公司所述海锦房地产公司部分转账为拆除围挡、锯树、摆台、拆除样板间、锯门楼等零散小活费用,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委托拆除协议》约定的完工标准为委托拆除范围内地面标高达到场地自然地坪,没有突出室内地面,没有建筑基础及地下建筑、构筑物,拆除现场没有遗留拆除物,另约定海锦房地产公司仅按上述条款向盛兴建筑公司支付拆除费用,其他盛兴建筑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由盛兴建筑公司自行解决,故据此,海锦房地产所述拆除费用及清运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款项范围内,盛兴建筑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海锦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703万元均为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总款项为7582311.1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海锦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3万元,故应再支付盛兴建筑公司工程款552311.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52311.18元;
二、驳回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4元,由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3826元,已交纳;由北京海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