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6民初704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余培君,男,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20。
法定代表人:盛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余培君、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4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025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军民融合创新工场工程提供劳务,职务普通职工,原告与被告约定每天260元,原告共计提供24天,按被告指示提供了劳务费及材料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拒绝,原告多次与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但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余培君未答辩。
被告盛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我司无关。原告之前电话联系过我司称余培君欠原告劳务费及材料款,称是我司所欠,但我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余培君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在我司工作过。我和***是通过老乡介绍认识的,余培君从我司走过几千块钱的账,我司没有余培君的身份证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一张,拟证明余培君欠款。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13日,0067453,今收到中沙1车×750,交来水泥20代×20=400,人民币大写红砖2500块×0.75=1875,已付1000元,余培君。盛兴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与其无关。
2.电话录音,证明其向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款项。盛兴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录音里说的是让原告把余培君写的收据发给其看一下,其看过之后告知原告与其无关。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前往北京京海禾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调查余培君的身份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前往丰台区花乡纪家庙南三环西路88-1号北京京海禾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称其司没有余培君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也不记得是否与盛兴公司有合作。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余培君雇佣其从事监控室和卫生间的拆除和改造工作,其为余培君垫付材料费2025元,余培君未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其找到北京京海禾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称其与盛兴公司签的合同,故其亦起诉了盛兴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余培君的身份信息,属于无明确被告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余培君的起诉。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盛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盛兴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邬佩怡
书  记  员   魏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