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1520号
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82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22。
法定代表人:郑春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复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37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是以923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2%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是原、被告结算之日,10.82%的年利率标准是参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由原告自行估算得出的);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工程款92370元及利息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x期x区地下车库及x楼的通风工程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施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结算金额为11823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370元。第三人系施工工程的建设方,据悉将康营村x期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包括本工程在内的再对外分包事宜,第三人也未给被告付清工程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也曾直接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有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
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37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原告所依据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提起的诉讼,第三人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与合同履行没有关系。合同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即便有欠款,也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二、从两份合同的实质内容看,这两份合同应该是产品买卖合同,包括产品的提供、安装、调试,这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三、原、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第三人并不知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是否欠款及合同总款项等均不知情。第四、原告仅仅是依据被告没有付款,其中合同部分款项是第三人代为支付就要求第三人承担直接的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五、第三人与被告至今尚未进行最后结算,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欠款多少、是否实际支付最终没有确定,因此不同意就该合同承担款项支付义务。第六、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损失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明知两份合同的存在。原告提供了《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370元。原告提供了转账支票,用以证明两份合同中的大部分工程款都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被告对涉案合同、《结算单》、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对涉案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目的未发表意见,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了付款报批单、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知情,经过第三人审批。被告提供了《结算工作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对付款报批单、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结算工作的答复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2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期x区(x楼)人防通风及非人防通风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通风工程。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约定分4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拨付工程款时间(工程进度、部位):材料设备进场超过50%(壹周内),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50%;工程完工后7日内,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30%;验收合格后7日内,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15%;保修期满后,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5%。工程质保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取,此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以甲方验收时间为准,期满后七天内支付工程质保金。
2010年11月12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期x区(地下车库)人防通风及非人防通风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通风工程。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约定分4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拨付工程款时间(工程进度、部位):材料设备进场超过50%(壹周内),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50%;工程完工后7日内,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30%;验收合格后7日内,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15%;保修期满后,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5%。工程质保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取,此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以甲方验收时间为准,期满后七天内支付工程质保金。
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康营定向安置用房x期室内通风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金额总计118237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9万元,尚欠92370元未付。
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康营回迁小区x期工程结算工作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内容为:“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提交的《关于康营回迁小区x期工程结算工作的报告》已收悉,现就结算工作相关内容回复如下:一、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截至2012年12月20日,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已支付贵公司工程款21.282亿元,余款10.588亿元(估算,实际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尚未支付。我们承认《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贵公司应提供准确信息,并能通过评审验收。……”
原告称其具有涉案合同中的x期x区(x楼)人防通风及非人防通风工程、x期x区(地下车库)人防通风及非人防通风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认可原告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
被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
被告、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在2012年10月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第三人称不清楚是否验收,人防通风工程尚未使用,非人防通风工程已实际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原、被告竣工验收的陈述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
2、第三人称《答复意见》之后向被告支付了约6亿元,被告称第三人支付了将近5亿元,对此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关于目前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第三人称尚未结算,不清楚是否欠被告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第三人称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约27亿元。被告称第三人已付工程款26.4亿元,尚欠6亿余元,第三人对被告欠款远大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均认可《答复意见》的真实性,《答复意见》中载明“截至2012年12月20日,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已支付贵公司工程款21.282亿元,余款10.588亿元(估算,实际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尚未支付”,即便按照第三人所称在《答复意见》之后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约27亿元,第三人尚欠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也远大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3、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2370元应当支付的时间,原、被告均认可《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认为在结算之后被告应该立即付清尾款,被告认为其应当在结算之后十天内付款。本院认为,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当支付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15%的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应当支付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5%的工程款(最后5%的工程款),原、被告认可在2012年10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1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结算单》签订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在《结算单》签订后立即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在结算后十天内付款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均承认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情况,被告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就涉案工程无施工资质并违法分包,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23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远远超过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其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欠款92370元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2370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0.82%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二千三百七十元;第三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九万二千三百七十元向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九万二千三百七十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计算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