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1805号
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17760787W。
法定代表人:孙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68U。
法定代表人:俞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杰,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宇公司)与被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被告海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申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海门公司支付货款3287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海门公司赔偿其损失328458.7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328458.76元为基数,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人防防护设备。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全款提货,原告早已备好货物,但被告迟迟不付款,不提货。鉴于被告需要该批人防设备的工程已经完毕,合同不能履行,且所购设备只能用于合同所涉工程,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28458.76元。
海门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15天,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供货。从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3月28日至今,原告都没有向我公司供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供货周期15天。因此,在双方约定的供货周期15天,无论从签订合同之日还是从我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之日计算,原告在15日内都负有向我公司供货的义务。《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发票:按实际供货结算,供方提供专用发票、全款提货。第七条:供方负责运输至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工地现场地面。第六条约定按实际供货结算,实质是对供货和付款先后顺序作出了约定,即先供货,然后实际结算。合同第七条更加明确了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我公司实际施工现场的义务。且结合建设施工买卖合同交易惯例,货物也不可能一次性提走,都是根据施工需要,供方将货物运输至现场,现场核对后结算。这种情况也即是合同约定的按实际供货结算的情形。但从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3月28日至今将近三年,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供货。二、从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3月28日至今已经三年,原告一直怠于履行供货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15日供货周期向我公司供货,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6月6日,我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原告也向我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防设备款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常用的支付方式。原告接收了我公司的承兑汇票且向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证明原告认可了这种付款方式,双方已就支付方式达成了一致。但原告却在收到汇票后15日之内没有向我公司供货。从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3月28日至今已经三年,原告一直迟延履行供货义务。且我公司2018年6月6日付款后多次催促,原告仍不供货。原告怠于行使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将我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丢失,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保留追究原告因丢失商业汇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2018年6月6日,我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原告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收据,但原告在拿走汇票之后却将承兑汇票丢失,我公司在无奈之下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在收到承兑汇票后,不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供货延误我公司的施工工程,且原告不负责任的将我公司的承兑汇票丢失,又迫使我公司启动诉讼程序,给我公司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为此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保留追究原告因丢失商业汇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四、涉案合同履行地为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现我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距今已经三年。三年来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我公司多次督促仍拒绝供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行为已经延误了我公司的施工,我公司不可能无限期的等待原告供货。现我公司在下花园施工项目完毕。三年来原告怠于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五、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多次联系并督促原告进行人防设备审核备案并提供货品,但原告因缺乏相关人防设备备案资质一直不能到人防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备案,造成我公司人防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影响工程进度,给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甲方多次督促我公司人防工程,但因原告无法发货,甲方对我公司罚款5万元。六、从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一直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原被告双方3月28日签订合同至2018年9月1日,都是我公司在督促原告发货,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发货。后我公司与原告负责人联系,原告也不予答复。在以上证据中,我公司提出如原告在指定的时间不能完成备案供货,双方即终止合同。原告既不供货,也不与我公司联系,原告的行为已经默认合同解除。七、人防设备是标准通用设备,每个工程都能用,并不是专用的,因此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人防设备需要安装企业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并将这些资质到人防办公室进行备案。原告在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且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将我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丢失,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8日,都宇公司与海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都宇公司向海门公司提供金额为328752元的人防防护设备,其中14台过滤吸收器价格为211400元,其余配套设备材料为117352元。合同载明:“……三、供货周期:15天,现场如需增加产品提前15日书面通知。四、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包装以厂家标准、费用厂家承担。五、质量检验及验收方式:通过国家及北京市人防办验收合格为准,质保期:12个月。六、结算方式及发票:按实际供货结算,供方提供专用发票、全款提货,合同额:叁拾贰万捌仟柒佰伍拾贰元整。七、运输办法:供方负责运输至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工地现场地面,运费由供方负责,需方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都宇公司未发货。
2018年5月28日海门公司出具200000元汇票。2018年6月6日,都宇公司向海门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人防设备款贰拾万元。”后因承兑汇票丢失,海门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于2018年11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鲁0203民催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海门公司持有的汇票号码×××、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付款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工行青岛市南二支行,收款人海门公司、账号×××、开户银行建行北京沙河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8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海门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018年6月4日,都宇公司从北京安德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20台过滤吸收器,共计200000元。
海门公司提供了海门公司项目负责人季安平2018年7月、8月与都宇公司项目负责人袁立伟的电话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多次督促都宇公司办理人防备案手续。都宇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并指出交货施工之后才验收备案。根据海门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7月27日,袁立伟称“季总你好,您看一下行吗,我再纸质版邮过去”,季安平称“好的,你先发给沈永斌吧,只要满足当地要求即可”。根据都宇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袁立伟称“沈经理你好,设备准备什么时候安装,公司好备齐设备发往下花园工地”,沈永斌称“过两个月左右吧”。海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本院当庭播放了袁立伟与季安平的通话录音,且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中都提到沈永斌,涉项目有关事项、人物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2019年9月23日,海门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为季安平的中联瑞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德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以168000元价格购买了14台过滤吸收器。现海门公司下花园施工项目已完工。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2018)鲁0203民催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安德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资格认定证书、产品合格证、收据及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人防工程专用设备销售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都宇公司与海门公司约定了供货周期15天,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供货结算,供方提供专用发票、全款提货。按照一般理解,应由都宇公司先行供货运输至约定地点,海门公司再按实际供货情况结算货款。退一步讲,即使海门公司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与供货的履行顺序,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根据交易习惯,实际验收与清点人防设备后给付货款更符合一般大型设备买卖交易习惯,更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海门公司项目负责人季安平于2018年6月至8月多次催促都宇公司办理人防备案手续,都宇公司袁立伟在电话录音中并未否认办理备案事宜。都宇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虽于2019年8月7日询问海门公司工作人员何时安装,但收到“过两个月左右吧”的答复后亦未再次联系海门公司,导致海门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违约责任。
都宇公司迟延履行义务后,海门公司并未明确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就将从北京安德信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购入的设备用于下花园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与都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亦属违约行为。考虑到其违约行为距离2018年3月28日合同成立时已过去近一年半时间,且其违约行为未对都宇公司在2019年8月7日过两个月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影响,故海门公司对于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次要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都宇公司与海门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违约责任。
庭审过程中,都宇公司表示海门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基于工程已经完工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将要求海门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海门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28458.76元。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当事人无异议,故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3月25日开庭当天解除。
都宇公司经济损失方面,由于双方皆有违约行为,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都宇公司称其购买的14台过滤吸收器为定编号、定厂家、定项目备案产品,无法更改再行利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产品编号、厂家及施工项目,无法证明不能用于其他工程项目。由于14台过滤吸收器仍在都宇公司处尚未使用,其成本价本院不予支持,预期利润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都宇公司购买20台过滤吸收器的发票,过滤吸收器成本价为10000元,根据与海门公司的购销合同,过滤吸收器售价15100元。故每台预期利润5100元,14台过滤吸收器预期利润共计71400元。其余配套设备材料损失方面,都宇公司主张成本为74428元,但仅提供了由其关联企业盖章的价目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上购买了配套设备并完成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方面,在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都宇公司要求海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仓储损失方面,都宇公司主张为存放14台过滤吸收器支出10850元,仅提供了其关联企业出具的过滤吸收器存放费用核算表,不能证明存放设备存在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280元;
二、驳回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7元(已交纳),由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月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邢瑾霞
书 记 员 雷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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