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0218号
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82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西(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史奎晨,董事长。
原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宇公司)与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4501.6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745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通风系统(含人防)工程合同,项目所在地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区。合同款项8581672元,已支付6007170.4元,尚欠2574501.6元。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也予以正常使用,故原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汇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汇超公司与都宇公司签订《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通风系统(含人防)工程合同》,工程内容:全部通风、人防(含滤毒系统)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包括不限于报建、工程试车调试、竣工验收等工作,确保通风、人防(含滤毒系统)验收合格及正常运行。合同价款:8581672元。付款周期与支付依据及其支付比例:预付款的额度为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的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10%,进场后支付合同10%。地下部分主要设备(吸收器、流风机、密闭阀)完成50%时,支付至地下部分造价40%;地下部分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地下部分工程产值的80%;地上部分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地上部分工程产值的80%。市人防监督站验收通过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额的5%,质保期为两年,到期后如承包人无缺陷责任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无利息)返还给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经本院现场勘查,都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地上及地下通风管道及设备的建造。该工程所在的绿海家园小区已于2020年6月30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自2020年7月1日起通知业主入住。汇超公司已实际支付至总额的70%,即6007170.4元。
目前本案项目尚未经过市人防监督站验收。都宇公司称未验收的原因系因为人防门未安装。人防门安装并非本案合同范围内容,系都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由于案外人未予支付款项,都宇公司未能将人防门进行安装。上述案件已在(2021)京0114民初8436号、8434号案件中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都宇公司已完成了地上部分及地下部分全部工程,汇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汇超公司是否应当付至合同总额的95%。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经过市人防监督站验收,但需要考察当事人一方是否对验收条件的促成负有义务。本案中,都宇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及管道搭设后,已对验收这一条件能否成就失去控制力。此时发包人汇超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促成条件的成就,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为促成条件成就所做的努力。汇超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及时向(2021)京0114民初8436号、8434号案件中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导致人防门至今未予安装,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于促成验收条件达成所作的工资。故若发包人没有正当理由在合理期限内未促成条件成就,那可以视为条件已成就。合理期限的起算日可以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都宇公司要求汇超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予以支持。由于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院对都宇公司要求汇超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都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完工时间,且工程尚未通过人防部门验收,汇超公司存在未付款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都宇公司主张逾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145418元;
二、驳回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6元,由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3元(已履行),由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臧 杰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