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源通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09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娄培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源通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孟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婧,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保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源通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通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达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龙源通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婧、刘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保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龙源通惠公司支付工程款133万元及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龙源通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1111号的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2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同日龙源通惠公司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2013年6月24日,涉案工程取得工程用途为办公性质的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3年3月20日,龙源通惠公司将涉案工程所在房屋出租过程中,因承租人需按商业用途使用房屋,而原消防设计不符合承租人的需要,龙源通惠公司要求我公司按商业综合楼用途继续向消防部门申报。2014年8月6日,我公司与龙源通惠公司签订《工程类合同结算协议》,双方确定涉案工程价格为385万元,龙源通惠公司已支付252万元,欠付183万元,同时龙源通惠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因涉案工程消防手续扣减或延迟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同意继续协助龙源通惠公司按照综合楼性质办理消防手续。《工程类合同结算协议》签订后,龙源通惠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剩余133万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8月7日,我公司以邮件形式告知龙源通惠公司消防报审所需材料,并要求其准备,但龙源通惠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消防报审材料,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4月22日,我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133万元。2017年6月14日,我公司向龙源通惠公司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函,告知其如仍需我公司协助办理消防手续,于2017年7月12日前准备好所需图纸、资料和授权等材料,如逾期视为放弃要求我公司协助办理消防手续的权利。同日,我公司亦向龙源通惠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其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133万元。2017年7月6日,我公司再次告知龙源通惠公司办理消防审批手续所需材料,但其至今仍未提供任何消防报审材料。我公司在4年内数次告知龙源通惠公司,但其均未提供办理消防报审材料,视为放弃要求我公司协助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权利。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我公司有权要求龙源通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报消防部门验收,并于2012年底投入使用,故龙源通惠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2012年10月31日起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
龙源通惠公司辩称:不同意通达保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通达保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是附条件的,通达保信公司应当先办理消防审批手续,我公司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工程类合同结算协议》约定,取得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受理凭证后3日内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50%,消防手续办理完毕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2014年8月6日,通达保信公司出具《承诺书》,在建设单位未办理完成消防验收之前,结算书不做为双方经济诉讼的依据。二、通达保信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办理消防手续的义务,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办理商业综合楼性质的消防手续对我公司极为重要,涉及涉案工程所在房屋收益,我公司始终认真、积极对待。通达保信公司已为涉案工程办理办公性质的消防手续,但其仅提交两份催要相关材料的电子邮件,无法证明其积极履行义务。三、通达保信公司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成立。通达保信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涉案工程所在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宜将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且双方之间的工程内容为消防系统,在此之前的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四、通达保信公司应当诚实守信,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龙源通惠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通达保信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1111号X号楼办理综合楼性质的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我公司与通达保信公司签订《工程类合同结算协议》,约定通达保信为我公司办理消防手续是重要的合同义务。依据通达保信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同意按照建设单位图纸要求按照综合楼性质继续为该大厦办理消防手续”,可以确认通达保信公司应当办理综合楼性质的消防手续。同时办理消防手续的部分资料应当由通达保信公司提供。现涉案工程所在房屋虽已交付使用,但无法按照商业综合楼性质使用,通达保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通达保信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办理综合楼性质消防手续的成本加大。
通达保信公司就龙源通惠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龙源通惠公司的反诉请求。2013年12月30日,我公司协助龙源通惠公司为涉案工程办理符合要求的消防手续,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为涉案工程办理商业综合楼性质的消防手续,前提是应当由龙源通惠公司提交符合消防部门要求的材料,经我公司多次催促,龙源通惠公司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提交相应材料。2013年6月24日,涉案工程取得工程用途为办公性质的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取得消防验收凭证,并没有给龙源通惠公司造成损失,办理消防手续没有费用,不会增加成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北京龙源通惠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更名为龙源通惠公司。
2011年10月26日,通达保信公司(承包方)与龙源通惠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达保信公司承包盛世龙源中国红场X号楼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朝阳区高碑店乡半1111号;工程内容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合同价款300万元;承包方负责本工程消防验收,负责通过消防建审并承担相应费用,发包方不再为此额外支付费用;发包方按照承包方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月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通达保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同日,通达保信公司向龙源通惠公司出具《承诺书》:通达保信公司承诺龙源通惠公司的消防工程从建审(图纸报审)到竣工验收均由其负责,包括应由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明,费用由通达保信公司承担;如出现验收不合格或不能报审,其承担相应损失及责任,且消防工程施工费用不予结算。
2012年10月24日,龙源通惠公司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中国红X号楼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案号为X,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2012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同日,龙源通惠公司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中国红X号楼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为XXX,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涉案工程取得使用性质为办公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2014年8月6日,通达保信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龙源通惠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类合同结算协议》,通达保信公司已完成合同内中国红场X号楼各消防系统,本决算内容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内最终结算金额为355万元,增加洽商金额30万元,合计结算金额为385万元,已付款金额为197万元,应扣减水电费金额为5万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83万元;签订本协议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取得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受理凭证后3日内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50%,消防手续办理完毕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同日,通达保信公司向龙源通惠公司出具《承诺书》:结算已办理,建设单位按结算约定方式付款,在建设单位未办理完成消防验收之前,结算书不做为双方经济诉讼的依据。龙源通惠公司向通达保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建设单位北京龙源通惠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与施工单位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负责办理我单位龙源通惠大厦的消防验收手续,施工单位前期按办公性质办理了消防审核及验收备案,该备案不符合本楼的设计功能,我司要求施工单位继续为我单位办理符合设计要求商业综合大厦的消防手续;我司承诺不会以施工单位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性质不符合本楼现在的使用功能或延期等理由要求施工方承担违约或赔偿等责任,不会因此扣减或延迟支付施工方的工程款;办理消防手续过程中我司承诺为施工单位及时提供图纸及所需资料;如非施工方原因造成消防手续不能办理的,施工方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承诺本承诺签订之日确认施工单位工程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取得建筑消防设设计审核受理凭证后3日内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50%,消防手续办理完毕后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此后,龙源通惠公司支付通达保信公司工程款50万元。
2014年8月7日,通达保信公司向龙源通惠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消防报审所需材料,并要求其准备。2016年4月22日,通达保信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133万元。2017年6月14日,通达保信公司向龙源通惠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通达保信公司至今未收到办理消防手续所需图纸、资料和授权,如仍需通达保信公司协助办理消防手续,在2017年7月12日前准备好所需图纸、资料和授权等材料,并确保项目符合现有规范要求,如逾期提供所需资料及办理条件,视为放弃办理。同日,通达保信公司向龙源通惠公司发送《催款函》,内容为:通达保信公司已完成所有施工工作,并已完成结算,龙源通惠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33万元,通达保信公司已于2016年4月22日开具上述款项发票,龙源通惠公司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6月22日,龙源通惠公司向通达保信公司发送《督促办理消防工程审核验收联系函》,内容为:涉案工程经结算,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为385万元;通达保信公司向龙源通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从建审(图纸报审)到竣工验收均由其负责;龙源通惠公司已支付247万元工程款,剩余133万工程款未支付,并在《工程类合同结算协议》中约定取得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受理凭证后支付剩余款的50%,消防手续办理完毕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通达保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承诺,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和竣工验收工作,构成违约,致使龙源通惠公司与案外人产生经济纠纷;要求通达保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按照大厦实际使用性质,完成大厦消防工程的建审和竣工验收工作;要求通达保信公司发送其于2017年6月14日向龙源通惠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提及材料清单。2017年7月6日,通达保信公司向龙源通惠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消防报审所需材料,并要求其准备。
通达保信公司与龙源通惠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约定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使用性质。庭审中,通达保信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取得办公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龙源通惠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其承诺协助为涉案工程办理综合楼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经通达保信公司多次催要,龙源通惠公司均未提供所需材料,同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政策发生变化,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产权证,无法办理综合楼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为此提交《承诺书》《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龙源通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虽未约定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性质,但通达保信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其愿意“按照综合楼性质继续为该大厦办理消防手续”,该表示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中施工图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性质为综合楼;根据通达保信公司所述办公性质与商业楼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所提交材料相同,通达保信公司已为涉案工程办理办公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可见龙源通惠公司已向通达保信公司提供办理商业楼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所提交材料,为此提交《承诺书》《工程类合同结算协议》予以证明。
另查,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龙源通惠公司欠付通达保信公司工程款133万元,并且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工程类合同结算协议》约定消防手续办理完毕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办公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故通达保信公司主张龙源通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使用性质,且涉案工程已取得办公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本院对于龙源通惠公司称通达保信公司未办理商业楼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上不能办理商业楼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故对龙源通惠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源通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三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三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源通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源通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源通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赫
审 判 员  吴 娜
人民陪审员  何小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