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3521号
原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星花园服务楼三层304室,组织机构代码66156828-5。
法定代表人娄培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浩,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联达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顺通路308号,组织机构代码59384366-X。
法定代表人赵玉柱。
被告北京雨森和美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306号,注册号110105009034616。
投资人阚海舰。
被告阚海舰,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保信公司)与被告友联达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达公司)、北京雨森和美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雨森和美中心)及阚海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保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联达公司、雨森和美中心及阚海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保信公司诉称:
2011年9月,被告友联达公司将本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雨森和美中心(原名北京雨森和美环境艺术中心)。
2011年9月23日,被告雨森和美中心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顺义区通顺路308号的友联达公司消防安全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人民币15万元整,工期20天,合同约定被告雨森和美中心分两次付清原告工程款,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即人民币75 000元,第二次为施工完毕后立即支付剩余的50%,即人民币75 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1年10月1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该工程在交付后即投入使用。但被告雨森和美中心仅向原告支付30 00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被告雨森和美中心不讲诚信,一再违反合同,是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雨森和美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判令被告雨森和美中心支付原告20%违约金24 000元;3.判令被告雨森和美中心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阚海舰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友联达公司在欠付及折扣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友联达公司、雨森和美中心及阚海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3日,北京雨森和美环境艺术中心(发包方)与通达保信公司(承包方)就友联达食品厂的消防报警系统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15万元,工期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关于工程造价及结算,该合同第8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50%即75 000元,施工完毕时支付剩余50%即75 000元。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该合同第11条约定,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2年11月27日,北京雨森和美环境艺术中心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雨森和美文化传播中心即本院被告雨森和美中心,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阚海舰。
2013年9月18日,原告通达保信公司起诉友联达公司、阚海舰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后撤诉。在本次诉讼中,友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1.友联达公司与北京雨森和美环境艺术中心签订的《厂房装修工程合同》及《厂房装修改造补充协议》,由后者负责友联达食品厂改造装修工程包括消防安装工程,工期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14日,工程总价款为2 421 257元,让利后2 200 000元。在《厂房装修改造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食品厂装修改造工程总决算额为350万元,食品厂装修改造工程实际已于2011年10月30日以前完工。2.食品厂装修工程款对账单,确定已支付工程款2 313 105.06元,欠付1 008 860.70元,余款打85折,一次性全部付清支付100万元。 3.赵玉柱名下的卡号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10月26日和2013年1月30日共支付雨森和美中心75万元,2013年4月19日支付阚海舰246 300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通达保信公司提交上述证据1和2的复印件,证明友联达公司与雨森和美中心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以及确定工程尾款为100万元。原告认可关于100万元工程尾款,友联达公司已支付雨森和美中心75万元,但对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给阚海舰的246 300元不认可是支付给雨森和美中心的。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友联达公司、雨森和美中心、阚海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通达保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雨森和美中心欠付原告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因雨森和美中心与通达保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均有相应的约定,故通达保信公司要求雨森和美中心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雨森和美中心未按约定支付通达保信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阚海舰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雨森和美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赵玉柱名下的银行对账单,原告对此对账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已支付雨森和美中心75万元。虽然原告对于赵玉柱名下支付给阚海舰个人的24 600元不认可系支付给雨森和美中心的工程款,但阚海舰系个人独资企业雨森和美中心的投资人,该笔款项应视为对雨森和美中心的支付。故友联达公司尚欠雨森和美中心3700元工程款,应在此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通达保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友联达公司在折扣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雨森和美文化传播中心支付原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被告友联达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北京雨森和美文化传播中心工程款三千七百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被告北京雨森和美文化传播中心支付原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雨森和美文化传播中心支付原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至本判决做出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十二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阚海舰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北京雨森和美文化传播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元以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雨森和美文化传播中心、阚海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 陈杰谊
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