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龙源通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11号-A。
法定代表人:孟晓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博,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7层2单元528。
法定代表人:娄培武,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龙源通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通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保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源通惠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驳回通达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通达保信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办理何种性质的消防手续进行明确约定,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图纸作为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涉案项目的性质作了约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项目的性质作了约定。涉案项目性质为综合楼,通达保信公司就应当办理综合楼性质的消防手续。(二)通达保信公司就涉案项目办理办公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构成违约。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涉案项目性质为综合楼,但通达保信公司在做消防备案时将涉案项目的性质备案为办公楼,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涉案项目的设计功能。我公司在发现备案错误后,积极与通达保信公司沟通,要求其办理变更手续。通达保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为其备案错误采取补救措施。(三)我公司不存在怠于提供变更备案所需材料的情况,变更备案手续未完成的责任完全在通达保信公司。我公司为尽快办理变更手续,于2014年6月17日与北京本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设计协议》,并支付30万元费用,获取了新的《中国红场2#楼工程建筑施工图》(2014年)。此外,我公司还积极协调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产权证明》,于2015年8月1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关于半壁店村“通惠河畔”文化创意产业园龙源通惠申请消防技术指导的函》,目的就是为通达保信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提供便利。一审法院2018年9月3日的庭审笔录,也可以说明我公司已经向通达保信公司提供了变更备案所需的材料。(四)通达保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要求支付余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无产权证,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我公司已经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产权证,也提供了涉案项目可以办理综合楼性质消防备案的相关证据,法院应予采纳。龙源通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已投入使用,龙源通惠公司以通达保信公司未办理完毕综合楼性质的消防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在双方并未就办理何种性质的消防手续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涉案工程已经取得办公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综合楼性质的消防手续,系因涉案工程所在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产权证所致,该原因不能归责于施工方通达保信公司,故龙源通惠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通达保信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金额主张龙源通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龙源通惠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龙源通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