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9303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469号。
负责人:朱季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039号通和汽车城C区16-45号。
法定代表人:熊键。
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兰花花国际公寓12-8-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和公寓5#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熊键,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监狱第六监区。
被告:***,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并作为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姚秀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346.77元、利息35940.92元(截止2018年7月18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为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
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均未作答辩。
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对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为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可;因***羁押在监狱,对借款的偿还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初步确定的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9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7‰,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为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利率为7‰。贷款发放后,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8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46.77元、利息35940.92元。
2017年9月14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31307.74元,截止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28044.35元及后期利息,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有限公司、熊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驳回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签订的《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500000元贷款,但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8年7月18日,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46.77元、利息35940.92元,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司应偿还原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在《保证合同》中为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届满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了担保权利,故本案担保期限并未经过,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应对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姚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42346.77元、支付利息35940.92元(截止2018年7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对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计878.50元,由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