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7933号
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白雪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和公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简称百力德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年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18)宁0106民初79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的三套房产及原告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力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2695853.36元,违约金108756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请求支付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3783421.3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砼。后原、被告双方对供应的商砼量核对结算,并于2014年12月12日、2016年6月1日出具对账函,确认原告供应商砼的方量以及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金额2695853.36元无异议,对违约金1087568元只承担100000元。对于欠款在2019日1月1日前能还现金就还现金,如果不能偿还现金,就卖房产抵顶。
被告年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2份、《对账函》2份,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宁夏骏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创业园配套服务项目1#公寓楼项目供应商砼。供货时间: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于5月30日之前付所浇筑商砼款50%,以后每月按所浇筑商砼款50%支付现金,剩余50%商砼款抵顶银川商品房。余款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合同未履行完部分涉及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的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款的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合同上加盖了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业园公寓楼项目部印章,被告被告**签字确认。
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宁夏骏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创业园配套服务项目某公寓楼项目供应商砼。供货时间: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于5月30日之前付所浇筑商砼款50%,以后每月按所浇筑商砼款50%支付现金,剩余50%商砼款抵顶银川商品房。(其中抵顶长城花园写字楼房款100万)。余款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合同未履行完部分涉及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的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款的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合同上加盖了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业园公寓楼项目部印章,被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砼。后原、被告双方对供应的商砼量核对结算,并于2014年12月12日、2016年6月1日出具对账函,2014年11月31日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共计供应7263.5方,结算金额为2531020元,已付45万,欠款2081020元;2015年12月31日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共计供应6446方,结算金额为2137860元,已付50万,欠款1637860元,上述项目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668880元,已付950000元,尚欠3718880元。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通过抵顶房产支付923026.64元,于2018年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2695853.3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与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业园公寓楼项目部系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被告**与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商砼,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商砼款2695853.36元未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如下:1.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5月4日,计算为545019元(2081020元×万分之三×873天);2.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算为75033元〔1046493.36元(2081020元-923026.64元-抵顶长城花园南区项目111500元)×万分之三×239天〕;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计算为57641元〔946493.36元(1046493.36元-100000元)×万分之三×203天〕;4.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23日,计算为383751元(1637860元×万分之三×781天),以上合计:1061444元。2018年7月23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允许被告**挂靠其公司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具体施工,被告**应对欠付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未能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货款2695853.36元,违约金1061444元,合计3757297.36元;2018年7月23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义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