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34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监狱第六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469号。
负责人:朱季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039号通和汽车城C区16-45号。
法定代表人:熊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和公寓5#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键,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兰花花国际公寓12-8-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一审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9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一审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93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500000元。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仅仅是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审庭审中,仅***、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参加了庭审,其余被告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必须到庭参加庭审,只有其能证实案件借款清偿的情况及核算利息。只有实际借款人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作为担保人***和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清楚本案所涉款项的清偿情况。且上诉人认为借款早已到期,但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迟迟拖延向主债务人主张还款,致使产生了过多的利息。因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怠于行使债权,故所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2014年9月19日,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约定,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当对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清楚证明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借款情况和具体还款明细及欠息金额;四、事实上,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已在2017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过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怠于行使债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述意见。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346.77元、利息35940.92元(截止2018年7月18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初步确定的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9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7‰,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为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利率为7‰。贷款发放后,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8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46.77元、利息35940.92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31307.74元,截止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28044.35元及后期利息,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有限公司、熊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驳回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签订的《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500000元贷款,但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8年7月18日,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46.77元、利息35940.92元,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在《保证合同》中为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届满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了担保权利,故本案担保期限并未经过,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应对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42346.77元、支付利息35940.92元(截止2018年7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对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计878.50元,由被告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欠款和担保等事实,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怠于行使权力,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宁夏威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年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键、**、***及一审被告宁夏海吉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XX程
审判员*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