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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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2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火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建军,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军,浙江论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6628574412),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59-1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邱建军、**、浙江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2021年8月23日,被告邱建军向本院请求将浙江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陈小平追加为本案被告,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请求追加顺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通知顺风公司作为被告参与庭审,裁定驳回对陈小平的追加申请。2021年10月8日,原告***请求本院对被告邱建军名下财产进行冻结,冻结数额为180000元,本院裁定顺风公司暂缓向被告邱建军支付建筑工程款18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火旺,被告邱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军、被告顺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建军、**支付栏杆安装款164402元,支付利息11220元(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从2021年8月5日开始以1644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常山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和常山县芳村小学迁建工程、君悦东方及其他工程的需要,将安装栏杆业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栏杆安装,并按约安装完毕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截止2019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4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邱建军、**辩称:1.案涉三个工程项目是邱建军实际施工的,原告的款项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双方的约定,相应结算款是在邱建军与顺风公司结算后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再支付;2.邱建军与顺风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涉及君悦东方工程的工程款应由顺风公司承担,邱建军就案涉常一中与芳村小学项目的款项已经付清;3.**是受雇于邱建军进行业务联系,对外不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被告顺风公司辩称:1.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由邱建军实际施工,顺风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均是原告与邱建军之间的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主体应是邱建军;2.君悦东方项目虽然在之前的判决中认定为内部承包,但不能将另案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查明合同相对方,顺风公司没有委托邱建军,邱建军是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3.即使认定为内部承包,邱建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6年9月之前已经付清原告在君悦东方项目的栏杆安装款,在合同没有约定哪个到期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付的是最早的君悦东方项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
1.短信、微信聊天记录23张,证明被告拖欠栏杆安装款,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共同债务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从2019年10月10日、12月29日原告和**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或者共同债务关系,而不是**受雇于邱建军;2.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前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0元的安装款,当时只有君悦东方项目在做,所以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君悦东方项目的;3.原告与**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认可自己是合同相对方、有欠款事实以及二被告共同欠款的事实。
被告邱建军、**经质证后认为:1.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的,但根据录音,**已经表示要拉银行流水,说明双方没有结算,不能证明**与邱建军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被告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2.邱建军是挂靠在顺风公司施工的,**也已经让原告去顺风公司要款。
被告顺风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合同相对人应当是**、邱建军;2.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邱建军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刚好在君悦东方项目期间,证明君悦东方的栏杆款已经付清;3.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但与顺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邱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顺风公司向本院提交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证明君悦东方项目实际由邱建军承包施工,时间是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和原告的证据一起可以证明2016年年底前就已经付清君悦东方的安装款,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付的款才是芳村小学项目,常一中项目不是顺风公司承包建设的,与顺风公司无关。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2016年9月之前所打款项是用于支付君悦东方项目的。
被告邱建军、**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常一中的竣工时间也是2016年,与君悦东方项目在建时间存在重合。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21)浙08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交原、被告发表意见。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君悦东方项目施工完毕后再进入常一中项目的,君悦东方项目只剩1000多元没付,应当认为款项是邱建军支付的,与顺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邱建军、**认为,邱建军实际施工的项目都是顺风公司指定做的,属于内部承包关系,2016年有部分款项是支付给常一中项目的,涉及君悦东方项目应当由顺风公司支付。被告顺风公司认为,该份判决不能证明邱建军与顺风公司的关系,而应当按照合同订立、履约过程确定是否属于内部承包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3年6月起,顺风公司陆续承包了君悦东方项目、芳村小学项目、阁底小学项目。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承包了常一中项目。被告邱建军承接了君悦东方项目、芳村小学项目、常一中(一期、二期)的施工任务,系实际施工人。君悦东方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芳村小学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常一中项目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被告**系被告邱建军前妻,代邱建军管理财务以及对外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邱建军约定,原告在上述三个项目工程中做栏杆安装工作。2019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微信号:×××,绑定手机号:139****9808)发送4张对账单,原告承揽项目的结算单记载情况:君悦东方401699元、常一中(一期)338636元、常一中(二期)108810元、芳村小学255257元,合计1104402元,应付款项为164402元,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对上述对账情况未提出异议。2019年11月,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手机号:139****9808)催账,被告**亦未提出异议。2016年至2019年被告邱建军支付原告情况如下:2016年3月9日至9月20日支付原告承揽费4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至8月30日支付原告承揽费220000元,2018年2月13日至12月24日支付原告承揽费220000元(其中2018年2月3日王某代付50000元、2018年2月14日、11月2日、12月24日**代付计120000元),2019年陈某代付承揽费100000元,并在备注栏标明“常一中邱建军”,上述4段时间内已付款项合计94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根据(2021)浙08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人顺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邱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2015年至2016年张某在衢江君悦东方住宅小区三期项目进行挖掘机施工及废土外运所产生的承揽费用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顺风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并作出顺风公司给付承揽款的判决。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顺风公司为邱建军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原判决其他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是被告邱建军支付的400000元是否应计入君悦东方项目应收承揽款内。
针对问题一,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君悦东方项目中,被告邱建军与顺风公司之间成立内部承包关系。芳村小学项目中被告邱建军与顺风公司之间成立外部承包关系,常一中(一期、二期)项目中,被告邱建军系实际施工人。从双方往来款记录及聊天记录看,原告在微信、短信上标注被告**为“邱总老婆”,原告与被告邱建军之间之前的部分款项已由**代为支付,且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交易习惯,被告**长期代理被告邱建军涉建筑工程的管理事项,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邱建军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已经获得了对外确认工程量以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权限。原告称被告**与被告邱建军系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问题二,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君悦东方项目施工时间段最早,常一中项目施工时间段可能与君悦东方项目有重合,芳村小学项目施工时间最晚。而根据日常经验可知,同一承揽人在不同项目中进行承揽作业,按照完工时间先后收取各个项目费用,而且栏杆安装一般在主体项目接近完工时才入场施工作业。被告邱建军在2016年支付400000元承揽款时,芳村小学项目尚未开工。被告邱建军、**辩称君悦东方项目与常一中项目施工时间有重合,但即使认为君悦东方项目与常一中项目同步施工,两个项目的款项合计849145元包含在被告邱建军已经支付的940000元内,原告诉称的164402元未支付的承揽款也应当落入芳村小学项目未支付的255257元承揽款中,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邱建军、**认为承揽费应当扣除管理费,本院认为,在双方有对账单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合意订立的合同内容为准,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邱建军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应当支付承揽费为164402元(1104402元-400000元-220000元-220000元-100000元=164402元)。其在君悦东方项目中,已支付的400000元部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建军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64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邱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