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7民初1081号
原告:**,男,汉族,山西省岚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系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岚县线路车间主任。
被告: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
负责人:***,职务:**。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系该公司支部书记。身份证号:×××。
被告: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任村乡**东南街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窑北街84号,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以下简称“大***公司太原工务段”)为本案被告,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追加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932元。二、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定残前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待评定后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开始在岚县铁路沿线从事铁路养护工作,同年4月5日原告在岚县敦厚村换道岔时被重物砸伤,致使左腕部等多处疼痛肿胀伴活动障碍,当日入住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胸部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4月8日进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国定架固定术治疗,住院32天。2019年5月24日原告因需拆除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外固定架,第二次入住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2天,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均是被告垫付。治疗期除医疗费外原告开支护理费5632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20932元。原告目前已构成伤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定残后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赔偿,均遭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賠偿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出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确定诉讼请求:1、复查医疗费358.7元。2、护理费5632元(128元/天×44天=5632元)。3、营养费4400元(40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天)。5、住宿费3000元。6、交通费3500元。7、误工费38839.5元(52963元÷12月÷30天×264天)。8、鉴定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124140元(31035元×20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5770.2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合适,答辩人作为单位的一名普通职工,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我在日常工作期间,与原告产生的各种行为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我也是普通工人,我也是为大***局工作,我作为被告主体不合适,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受伤由其工作中不遵守劳动规定造成的,2019年4月5日11时在敦厚站更换钢轨,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要领、没有抓紧撬棍、精神不集中,是造成手中的撬棍脱手打中左手腕的主要原因。事情发生后,我们出于人道积极主动的派人派车送到医院治疗,一直安排专人进行陪护。在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分别于4月18日、7月14日、15日、16日以索要营养费为由,在岚县车间对我进行谩骂、威胁,4月18日**儿子将我腿抱住,造成我30分钟失去人身自由,后来**经常来单位闹事、谩骂,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使我至今经常做噩梦,我也索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对我工作进行严重的阻碍,使四次造成不能进行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27200元。请求****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庭。
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与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也不足,请岚县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广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没有必要,也不合理,计算方式及数额严重错误。尤其是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按照3103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经百度搜索岚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二、原告在作业中存在违规行为,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原告本人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三、我方已为原告先行支付的11400元生活费、交通费应从赔偿款中减除。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送医,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31336.26元,派专人陪护,原告提出索要生活费、交通费的要求,我方也出于人道主义,先行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他11400元。综上,请岚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界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共2页。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
2、护理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1页。证明护理人是原告妻子。
3、**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证明三份3页。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雇佣事实成立。
5、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珍断证明三份3页。
6、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二份2页。
7、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二份。
8、复查医疗费票据10支,款358.7元。
(1)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单据2支,款10元
(2)岚县中医院单据2支,款83.5元。
(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单据2支,款155.4元
(4)岚县人民医院单据4支,款109.8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
9、出租车票据17支,火车票3支,1636.8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
10、山西中宇***定中心***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款1500元。证明**左腕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从居住地和户口上显示**是岚县农村居民。对证据2,我方认为**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和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三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我方无异议,证明原告受**雇佣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受**雇佣。对证据5-7无异议。原告对和受伤没有关系的一些疾病进行了治疗,这些治疗费用没有分出来,治疗乙肝、脑梗等疾病和左腕受伤没有关系。对证据8不予认可,他复查的是什么病我们不清楚,他复查的时候没有跟我们说,对该费用我方不认可。出租车票据中有两张9月16日的,不在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依据正规票据,发生在两次住院期间的我方认可,发生在其他时间的我方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中重复显示×××号车、晋J3669号车,我方不予认可。火车票三支都是12月16日的,不在住院期间,只有1张是**本人的,其余两张不知道是谁的。对鉴定意见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了,不予质证。对赔偿项目:复查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被告兴广顺派人护理,我公司也派人护理了。营养费,是为了弥补受到的损害而补充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100元过高,原告住院以后我公司职工花了1100元也给原告买了饭卡、**等。对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刚才也说了他的日工资是120元。残疾赔偿金,岚县农村纯收入标准是7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
被告兴广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与太原工务段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原告住院期间包括出院以后的生活费我公司都给了,原告不应该再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太原工务段意见一致。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儿子因为这个事情抱我腿是事实。
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向法庭提供:1、2018年(3月)太兴线大机捣固线路配合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8年(3月)太兴线大机捣固线路配合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兴广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门诊票据复印件8支,证明给原告就医门诊支出631.3元。
2.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支,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支出30541.36元。
3.证人证言4份,证明被告二和被告三指定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
4.证人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作业中存在违规行为。
5.手机银行转账记录3份1页,证明支付给原告5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
6.收条1支,证明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兴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证明中写明的是照顾饮食起居,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照顾;对证明材料不认可,根据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提供的两份合同,可以说明大***有在现场指挥作业,就是说作业时由大***公司统一指挥,故不存在该证明材料中原告精神不集中等问题。被告**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敦厚站受伤,其余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太原工务段提供的两份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2018年7月31日,该合同已经到期。
对此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代理人当庭解释:合同上写了质保期一年,补充合同签订日期是12月28日,质保期起算是从签订补充合同即12月28日起算,原告是在质保期内施工中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在后详细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以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为甲方,以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2018(3月)太兴线大机捣固线路配合承揽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书,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将大机捣固线路配合(补充回填石渣、撤板垫板、整正几何尺寸、整理外观并恢复道床断面)工程承揽给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质量保质期为一年。2018年12月18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作为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岚县线路车间主任,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2019年3月,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工程质保施工期间,委托**向外为其雇佣民工,**通过***(与原告同村)以每天120元的劳务费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处劳动。2019年4月5日,原告在岚县敦厚村换道岔时被铁棍砸伤左腕。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胸部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期间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国定架固定术治疗,于2019年5月7日出院。2019年5月24日原告因需拆除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外固定架,第二次入住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
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系上市、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揽业务。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铁路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装卸搬运;机械设备租赁。
另查: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兴广顺公司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共给付原告11400元。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西中宇***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中鉴[2019]临鉴字第10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腕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在追加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为本案被告后,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没有参与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申请,并依法委托山西儒林***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儒林**所[2019]临鉴字第24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腕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被告兴广顺公司对原告**在岚县敦厚村换道岔时被铁棍砸伤左腕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被告兴广顺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数额。三、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被告兴广顺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庭审查明,被告**系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岚县线路车间主任,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对此,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予以认可。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与被告兴广顺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为定作人,被告兴广顺公司为承揽人,2019年3月,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工程质保施工期间,委托**向外为其雇佣民工,**通过***(与原告同村)以每天120元的劳务费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处劳动。故原告**与被告**、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其与被告兴广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
二、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及举证评判如下:
1、复查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本院核准医疗费为2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5月7日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5日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2天,计算为1200元(1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0元。3、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尺桡骨折[s52.4051];b)手术治疗:误工期为90-180日,按山西省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2963元标准计算为21765元(52963元÷365天×150日)。4、护理费:被告兴广顺公司庭审陈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兴广顺公司派员对原告进行了陪护,原告陈述,有一个人早上的时候来一下,但是没有对我进行陪护。中间***去了几天,做完手术就回去了,我妻子、儿子、女儿都去陪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尺桡骨折[s52.4051];b)手术治疗:护理期为30-60日的规定,酌情考虑手术后的护理为30日,按山西省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693元计算为3838元(46693元÷365天×30日)。5、营养费: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尺桡骨折[s52.4051];b)手术治疗:营养期为60-90日,计算为2250元(75日×30元/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家庭户口,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019年5月6日**《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三、居民户口(家庭户口或集体户口)和未标注户口性质的,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标准计算为124140元(31035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太原产生的医疗费的实际确定为866.5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68977.8元。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DR检查申请单一支,款140.4元,非医疗费票据,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其中**公司出租车票16支,第一、上述票据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产生的时间相对应。第二、JT-3554号车产生的票据8支、JT-3669号车产生的票据6支、JT-3581号车产生的票据2支,不符合日常乘车规范,且原告也未能陈述清楚该交通费的来源,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但结合原告第一次出院、第二次住院住院、出院及所提供的太原产生的医疗费的次数(4月19日、5月24日、9月16日)、人员数、原告的受伤部位,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计算,酌情考虑800元。火车票和市内交通费票系原告家属陪同原告做伤残鉴定所支出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住宿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兴广顺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且在为被告兴广顺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广顺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对于**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换道岔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对自己所处环境有足够的预见并且对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应谨慎对待并妥善处理,但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总额为168977.8元,应当由被告兴广顺承担90%即152080.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6897.78元。被告兴广顺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各项现金11400元,应当在其应该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系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岚县线路车间主任,与原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故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与被告兴广顺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大***公司太原工务段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家属分别于4月18日、7月14日、15日16日以索要营养费为由在岚县线路车间谩骂威胁、抱腿、静坐、阻止车辆进出,严重影响单位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27200元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及其家属不通过正当方式解决纠纷的行为应予提出批评,但该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80.02元(152080.02元扣减被告被告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4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户名:**,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岚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元,由被告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1514元,原告**负担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