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山西省岚县东村镇***村北二街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山西省太原市人。
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
负责人: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
上诉人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贾×、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以下简称工务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7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原审被告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广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7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工务段承担50%赔偿责任,即168977.8元×50%=8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两次住院支出30541.36元,该费用为兴广顺公司前期垫付,但依据陈×提交的证据,其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高血压、肺炎等疾病,请求人民法院将与案涉伤害无关的费用从已垫付医疗费扣除。陈×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一审法院偷换了家庭户和家庭户口的概念,且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错误。一审过程中,陈×当庭增加、变更、确定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并非第一次从事同类施工作业,应熟知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对其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一审仅仅判定陈×承担10%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陈×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务段未发表答辩意见。
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5770.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15日,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为甲方,以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2018(3月)太兴线大机捣固线路配合承揽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书,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将大机捣固线路配合(补充回填石渣、撤板垫板、整正几何尺寸、整理外观并恢复道床断面)工程承揽给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质量保质期为一年。2018年12月18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贾×作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岚县线路车间主任,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2019年3月,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工程质保施工期间,委托贾×向外为其雇佣民工,贾×通过***(与原告同村)以每天120元的劳务费雇佣原告陈×在该工程处劳动。2019年4月5日,原告在岚县敦厚村换道岔时被铁棍砸伤左腕。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胸部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期间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国定架固定术治疗,于2019年5月7日出院。2019年5月24日原告因需拆除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外固定架,第二次入住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赔偿,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系上市、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揽业务。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铁路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装卸搬运;机械设备租赁。另查: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兴广顺公司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共给付原告11400元。诉讼期间,原告陈×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中鉴[2019]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左腕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陈×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在追加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为本案被告后,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提出申请,以其没有参与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为由要求对原告陈×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申请,并依法委托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儒林**所[2019]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左腕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被告兴广顺公司对原告陈×在岚县敦厚村换道岔时被铁棍砸伤左腕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陈×与被告贾×、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被告兴广顺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数额。三、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陈×与被告贾×、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被告兴广顺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原告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其与被告贾×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庭审查明,被告贾×系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岚县线路车间主任,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对此,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予以认可。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与被告兴广顺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为定作人,被告兴广顺公司为承揽人,2019年3月,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工程质保施工期间,委托贾×向外为其雇佣民工,贾×通过***(与原告同村)以每天120元的劳务费雇佣原告陈×在该工程处劳动。故原告陈×与被告贾×、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其与被告兴广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二、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及举证评判如下:1、复查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核准医疗费为2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5月7日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5日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2天,计算为1200元(1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0元。3、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尺桡骨折[s52.4051];b)手术治疗:误工期为90-180日,按山西省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2963元标准计算为21765元(52963元÷365天×150日)。4、护理费:被告兴广顺公司庭审陈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兴广顺公司派员对原告进行了陪护,原告陈述,有一个人早上的时候来一下,但是没有对我进行陪护。中间***去了几天,做完手术就回去了,我妻子、儿子、女儿都去陪护。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尺桡骨折[s52.4051];b)手术治疗:护理期为30-60日的规定,酌情考虑手术后的护理为30日,按山西省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693元计算为3838元(46693元÷365天×30日)。5、营养费: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尺桡骨折[s52.4051];b)手术治疗:营养期为60-90日,计算为2250元(75日×30元/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家庭户口,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6日**《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居民户口(家庭户口或集体户口)和未标注户口性质的,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标准计算为124140元(31035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太原产生的医疗费的实际确定为866.5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68977.8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DR检查申请单一支,款140.4元,非医疗费票据,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其中**公司出租车票16支,第一、上述票据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产生的时间相对应。第二、JT-3554号车产生的票据8支、JT-3669号车产生的票据6支、JT-3581号车产生的票据2支,不符合日常乘车规范,且原告也未能陈述清楚该交通费的来源,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但结合原告第一次出院、第二次住院住院、出院及所提供的太原产生的医疗费的次数(4月19日、5月24日、9月16日)、人员数、原告的受伤部位,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计算,酌情考虑800元。火车票和市内交通费票系原告家属陪同原告做伤残鉴定所支出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住宿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证,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陈×与被告兴广顺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且在为被告兴广顺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广顺公司作为原告陈×雇主,对于陈×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http://www.shigu.org/)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http://www.shigu.org/)人的责任。原告陈×作为成年人,在换道岔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对自己所处环境有足够的预见并且对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应谨慎对待并妥善处理,但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总额为168977.8元,应当由被告兴广顺承担90%即152080.02元,由原告陈×自行承担10%即16897.78元。被告兴广顺公司已支付原告陈×的各项现金11400元,应当在其应该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贾×系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岚县线路车间主任,与原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故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与被告兴广顺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大秦铁路公司太原工务段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贾×辩称原告及其家属分别于4月18日、7月14日、15日16日以索要营养费为由在岚县线路车间谩骂威胁、抱腿、静坐、阻止车辆进出,严重影响单位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27200元的意见,对原告及其家属不通过正当方式解决纠纷的行为应予提出批评,但该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40680.02元(152080.02元扣减被告被告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400元);(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贾×、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户名:陈×,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岚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元,由被告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1514元,原告陈×负担593.5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兴广顺公司为陈×垫付住院费及门诊费31173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陈×住院治疗方案由医疗机构确定,虽兴广顺公司主张陈×住院期间所支出部分医疗费与其本案伤情无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前述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陈×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陈×在换道岔时被铁棍砸伤,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但因其受伤时所从事工作技术要求不高,陈×对其损害发生过错较小,原审划分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
陈×接受治疗期间的医疗***广顺公司垫付31173元,该部分费用应计入陈×之总损失,故陈×的总损失计算为200151元,由兴广顺公司承担90%,计算为180136元,扣除兴广顺公司已经垫付及支付的费用42573元,兴广顺公司还应赔偿陈×137563元。
关于兴广顺公司所提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前述程序问题未影响本案实体结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直接作出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7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7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137563元;
三、驳回上诉人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元,由上诉人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被上诉人陈×负担6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上诉人太谷县兴广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被上诉人陈×负担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