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808号
原告:长春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宽,吉林宗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东新四队。
法定代表人:王靖。
原告长春泉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泉森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吉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吉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泉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09,363.2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11月30日为21,373.81元),本息暂计430,737.0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57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709,363.2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800个非金属电能计量箱,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即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后,被告仅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了原告30万货款,并将剩余货款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货款409,363.2元及自被告首次支付原告货款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1年期2020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11月30日为21,373.81元。原告于被告拖欠货款期间多次派遣员工去往被告公司沟通还款事宜,因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共计577.5元亦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吉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泉森公司与吉鲁公司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泉森公司为吉鲁公司供应4800个非金属电能计量箱,总价款为709,363.2元;货到验收合格后,按照工程进款相关比例付款等。合同签订后,泉森公司即按约定为吉鲁公司供应货物,但吉鲁公司仅于2019年7月给付泉森公司3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409,363.2元至今仍未给付,泉森公司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泉森公司与吉鲁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泉森公司已按约定为吉鲁公司提供非金属电能计量箱,但吉鲁公司未向泉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泉森公司就此主张权利,要求吉鲁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09,363.2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泉森公司主张吉鲁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差旅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吉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泉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9,363.2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泉森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元、保全费2677元,由原告长春泉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吉林省吉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木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