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6179号
原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2-8号兰生大厦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7447Y。
法定代表人:宫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翠街59号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NGR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光公司)诉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研究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理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汽车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67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5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集团总公司**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021年度打印机集采框架合同》,约定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可通过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打印机,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打印机售后服务,集团及关联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和售后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下原告下订单采购,共计采购了5台不同型号的理光打印机,总计金额为106775元。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并安装,同时开始提供售后服务,被告经多次催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遂诉至法院。
原告理光公司提供证据:《打印机集采框架合同》、《采购订单》、《出库一览表按客户》、增值税专用发票、速递物流信息、聘请律师合同。
被告**汽车研究院公司答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汽车研究院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集团公司)与理光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2021年度打印机集采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2021年度打印机采购相关事宜达成的合作事项,具体采购事项由甲方及/或附件一甲方关联公司与乙方签署采购订单,前述采购订单为最终的采购依据;甲乙双方同意以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付款,且甲方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能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框架合同附件一甲方关联公司清单中包含了被告。
后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下达《采购订单》购买打印机,采购金额共计106775元,付款条件约定为到货验收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30天支付全款;发票寄送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科技园6栋10楼;备注“若本订单主文与附件任何内容有冲突,以本订单主文为准”。
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打印机。原告提交的《出库一览表按客户》载明收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10日和3月12日,收货人一栏有手写字样的签名。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共计1067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明被告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了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查询打印单,显示寄送的三个快递分别于2021年4月24日、4月27日、5月1日于深圳市龙华区**科技园6栋10楼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理光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采购订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06775元的事实,有《采购订单》、《出库一览表按客户》等证据证实,被告在诉讼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被告应于到货验收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30天支付全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查询打印单,原告最后一次签收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5月1日,被告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6775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成本,现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其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13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775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