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1民初27317号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57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见附表);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全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所列打印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全保服务,并约定将服务费换算为1页复印品相当的单价,根据被告实际印量计算设备维保服务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彩色印张按0.5元/印计费,黑白印张按0.05元/印计费,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结算方式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计数器读数,原告据此结算当期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5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设备提供了相应的打印设备全保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服务费不予支付,且经原告催收后仍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秦皇岛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26日,秦皇岛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全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对象为IMC4500机器一台;第一次读表记录设备自带的计数器的读数以后,以每3个月为收费周期,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费用的支付条款结算费用和进行收费。实际使用页数以《计数器读数输出件》为准;本合同起始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至2024年11月3日;全保服务费的支付是从该收费周期的发票开立日起,甲方在30天内进行一次性支付;甲方应及时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支付时,乙方将向甲方收取应付款项0.5%/天的滞纳金;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付款账期为开票之日起60天内付款。 2024年9月13日及2024年12月17日,某公司的2份结算清单显示秦皇岛某公司的服务费共计为14,570.55元。某公司已向秦皇岛某公司开具相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5年6月23日,某公司与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一份,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2025年7月15日,某公司向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万元(含本案所涉律师费5,000元)。 后因秦皇岛某公司未能支付全部欠款,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保服务合同》、欠款发票、结算单、设备计数页、《聘请律师合同书》及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0.5%/日的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标的情况,在向原告释明并取得其同意后,本院酌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进行调整。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律师费的承担已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系造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诉讼标的额不高,但涉及到相关材料需投入一定的工作量,律师费的收取金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本案的标的金额及案件复杂程度,本院酌情对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570.55元; 二、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70.55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