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2748号
原告:陆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中卫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南区2号商业楼16号营业房。
负责人:贾某。
被告:中卫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中卫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卫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崔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蒋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陆某工资41475元;2.判决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陆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判决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为陆某补缴2022年3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滞纳金由某安装公司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陆某于2022年3月份入职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工作地点在其承建的位于银川市××区建设项目部,岗位为电工,负责7#、9#、11#、12#楼穿线、安装,日工资350元,缴纳在建工程工伤保险。陆某工作期间,某安装公司与陆某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陆某工资由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尚欠陆某工资42225元未发。2023年1月19日,崔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向陆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下欠陆某在金泽苑7#、9#、11#、12#楼人工工资42225元的事实,承诺在2023年1月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后某安装公司仅支付了750元工资,下欠41475元未付。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陆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其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某安装公司与陆某签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陆某受雇于崔某为其提供劳务,崔某个人欠付陆某工资,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崔某承包了某安装公司金泽苑项目电气分项工程劳务并雇佣了陆某为其工作,陆某是崔某的雇工。陆某在与崔某、某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其是由崔某招聘,给崔某干活,证明陆某受雇于崔某为崔某提供劳务。陆某的工资由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代崔某发放,工资支付主体为崔某。某安装公司没有直接接受陆某提供的劳务,崔某个人雇佣陆某,安排陆某的工作并对陆某进行管理。某安装公司并未对陆某行使过任何用人单位的权利,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建立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某安装公司基于农民工用工管理和工程项目管理相关规定与陆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和意图是为了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及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二、退一步讲,如果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认定某安装公司与陆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崔某也无权代表某安装公司与员工结算工资,更无权代表某安装公司出具欠条,不能仅依据欠条认定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除崔某出具的欠条外,陆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某安装公司拖欠其工资及与拖欠金额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期限等事实。陆某对某安装公司及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1.崔某作为分包人无权代表某安装公司对员工工资进行结算,其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2.崔某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反映其日工资标准为300元,工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其次,根据陆某打卡记录其实际工作天数为148天,某安装公司代崔某向陆某共计支付了29600元工资(含补贴及加班工资),合计工作天数为93.5天,据此尚欠陆某53.5天工资为16050元,崔某向陆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付42225元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欠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3.陆某诉称崔某2023年1月29日向其出具拖欠42225元工资的欠条,事实上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每月均代崔某向其雇佣的人员发放工资直至2023年2月,崔某在委托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代付雇佣人员工资的过程中又另行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该欠条出具的背景、目的、相关依据均不清楚,存在造假的可能。
崔某辩称,一、崔某与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尚未结算,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有向陆某支付工资的义务;二、2021年5月,崔某与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西夏区黄河西路金泽苑小区7、9、11、12号楼室内强电安装。后陆某与某安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工资一直由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三、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再者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及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也应单由某安装公司和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安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二级等。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系某安装公司分支机构。2021年,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和崔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将金泽苑项目7#、9#、11#、12#住宅楼项目电气分项工程分包给崔某施工,具体内容为材料计划、领用使用管理,图纸设计、施工合同范围内的管线预留、预埋,填充墙开线槽、桥架安装、控制箱面板、开关安装,强电的电线电缆敷设、弱电、消防、通风管线的预留,系统调试、检测、验收等;施工期日自2021年3月1日开始,竣工日期根据开发公司安排的日期;结算方式为按建筑图纸7#、9#、11#、12#住宅楼建筑面积结算(房管局实测面积),发包单价为32元/㎡。
2022年4月19日,陆某(乙方)与某安装公司(甲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本合同;用人单位为某安装公司,劳动者为陆某;合同期限为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12月01日止;乙方同意在电工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是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路与金波街交汇口;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工作制;因生产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甲方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且每日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支付为每月30日;每日工资300元,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某安装公司称其与陆某签订《简易劳动合同》是为了给陆某缴纳工伤保险,并已交纳工伤保险。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某实际由崔某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按崔某指示并以其确认的工资代崔某按每日300元标准向陆某发放工资。陆某自述其2022年3月份从事劳动,共计干了205天,约定工资每天是350元,工资标准是与崔某口头约定的,考勤是崔某自己记的。崔某自述陆某长期在其工地干活。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农民工专户明细表及打卡记录显示,陆某打卡天数为148天。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向陆某共计支付人工工资296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摘要一栏均显示代理付款。2023年1月19日,崔某向陆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陆某金泽苑小区7、9、11、12号楼电工、人工工资42225元。同日,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向陆某支付人工工资750元。
2023年4月14日,陆某将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崔某诉至本院,要求:1.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崔某支付工资42225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崔某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宁0105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书,以陆某与某安装公司之间涉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故裁定驳回陆某起诉,各方均未上诉,现该裁定已生效。该案中,陆某在诉状中自述:“其于2021年底经朋友介绍给崔某干活,于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由崔某指示在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承包的××区#、9#、11#、12#号楼干电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日350元,除去已发放的工资外,尚欠陆某人工工资42225元。2023年1月19日,崔某向陆某出具《欠条》,载明下欠陆某在金泽苑7#、9#、11#、12#号楼人工工资42225元。”2023年6月19日,陆某以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崔某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其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安装公司与陆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陆某的人工工资应由谁支付及支付金额?就前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某安装公司与陆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将陆某从事的劳务分包给了崔某,陆某系由崔某招用,按崔某指示从事涉案业务。同时,陆某的实际工资标准与崔某约定、实际由崔某考勤、与崔某进行工资结算。虽某安装公司与陆某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某安装公司也为陆某办理工伤保险,满足了成立劳动关系形式要件,但陆某不接受某安装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与某安装公司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且报酬的核算及发放,均不符合劳动法规所规定的相关制度,故双方之间缺乏构成劳动关系的实际要件,不能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由此,陆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2022年3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社会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陆某的人工工资应由谁支付及支付金额的问题。首先,关于支付主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陆某系为施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主张的费用系为施工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应适用上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应由某安装公司向陆某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其次,关于支付金额。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证实某安装公司银川分公司系按崔某确认的工资和指示代崔某向陆某发放工资以及考勤是由崔某进行记录的事实,故对崔某向陆某出具欠条载明尚欠陆某人工工资422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已支付750元,故还应由某安装公司向陆某支付人工工资414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卫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支付人工工资41475元;
二、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中卫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