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5民初1588号
原告:崔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
被告: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1与被告崔某2、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某2、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崔某1人工工资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某2、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崔某1与崔某2系表亲关系,崔某1于2021年4月开始给崔某2干活,由崔某2指示在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承包的××区#、9#、11#、12#号楼干电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日330元,除去已发放的工资外,尚欠崔某1人工工资63000元。2023年1月19日,崔某2向崔某1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崔某1在金泽苑7#、9#、11#、12#号楼人工工资63000元的事实,经崔某1多次催要未果。另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即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某1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其与崔某1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并约定“因履行变更、终止、解除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合同含有劳动关系要素的内容,故本案涉及崔某1与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属劳动争议范畴。加之,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8元,退还崔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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