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5民初734号
原告:***,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火车站广场西侧物华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南区2号商业楼16号营业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物华林居19号楼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南街物华兴洲苑21-1-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计392元(实收3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程
人民陪审员马丹
人民陪审员XX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