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殷学刚、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5民初334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恒基天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殷学刚,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工,住宁夏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火车站广场西侧物华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罗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南街223号。
负责人:贾自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殷学刚、***、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学刚、华晨公司、华晨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54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商品房顶账过程中交纳的税费83314.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承包了被告承建的××苑水工程、21号楼给排水、采暖及地面工程,并于2013年8月完工交付使用。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80803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10日先后给原告抵顶价值为1115397元的商品房两套,下剩65406元未付。被告在结算时已扣除相应税费,但原告在2017年抵顶商品房时,原告又交纳了83314.92元税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华晨公司、华晨银川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承包工程、结算及顶房均属实。但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使用被告提供的洁康牌材料款102525元。
被告华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12年,原告与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协商承包了物华兴洲苑19#楼给排水工程、21#楼给排水、采暖及地面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全部以商品房顶付。该工程总结算价为1180803.81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10日先后给原告抵顶价值为1105397元的商品房两套,经办人为殷学刚和***,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63981元,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扣材料款102525元和税金管理费83315元。二、因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按照燕葆房地产开发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要求指定用洁康品牌管材。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与原告的结算单中已注明此事,19#楼和21#楼用材料共计102525元,由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顶商品房一套后分摊支付了该费用。三、2014年2月、2016年2月,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答辩人对原告承包施工工程进行维修处理,后由被告***与原告沟通后,支付维修赔偿款19000元,其中由原告及人工承包人张进宝共同承担12000元。答辩人在原告承揽工程合同范围内支付以上二项费用共计114525元,代扣税金、管理费83314.92元,实应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32771元。
被告殷学刚、华晨银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洁康管业有限公司进货单10张、收据2张、宁夏银行进账单1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物华兴洲苑工程材料规定,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收据及关于商品房顶付款的申请,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将物华兴洲苑19#楼给排水工程,21#楼给排水、采暖及地面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于2013年8月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殷学刚、***进行了结算,扣除管理费、交接费、罚款等,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为1180803.81元。同时,该结算单中第六项载明:”洁康由项目供给款项未扣”。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10日以价值为1115397元的商品房两套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在向原告抵顶房屋的过程中,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共计83314.9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案外人宁夏暖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采购了洁康牌建材,并与该公司结清了材料款。另查明,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职工罗建国、张进宝再次对账并形成了结算记录一份,载明就原告转接费事项已在2014年4月27日的结算单中扣除,就原告施工的21#楼因漏水等问题分别由原告、张进宝各承担罚款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张进宝应承担的罚款6000元。再查明,被告殷学刚、***负责涉案工程时系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将物华兴洲苑19#楼给排水工程,21#楼给排水、采暖及地面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以商品房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115397元,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扣除其与张进宝的罚款共计1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406.81元(1180803.81元-1115397元-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商品房顶账过程中扣除的税费83314.92元,因被告在2014年4月27日结算时已扣除,且双方在2018年1月13日形成的结算记录中予以确认,属重复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殷学刚、***系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抵顶房屋等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华晨银川分公司系被告华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晨公司承担。被告***、华晨公司均抗辩称,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由项目部供给的洁康材料款102525元。本院认为,双方虽在结算单第六项载明:”洁康由项目供给款项未扣”,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给原告提供了洁康牌材料,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殷学刚、华晨公司、华晨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406.81元,税费83314.92元,共计136721.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中卫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0元,原告***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王向梅
人民陪审员曹建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纵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