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银民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胜,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柏悦酒店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上诉人***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景亚楠,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荣,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荣,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胜、景亚楠,被上诉人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艳荣,被上诉人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入职到现代公司任收款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代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申龙公司与现代公司股东均为谷志芳、刘俊桥,申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桥系现代公司监事,二被告经营场所均在银川市兴庆区创享国际大厦18楼、19楼,经营范围均为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修,原告在现代公司工作期间也给申龙公司催收账款。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申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龙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7日原告离职,未办理相关手续。申龙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一、解除***与现代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现代公司与申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三、现代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3385元;现代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200元。2015年6月16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166号民事裁决书裁决:现代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200元;***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00元/月×5.5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金23385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桥签字确认的2010年12月、2011年6月、2011年12月、2012年9月、2012年12月的工资花名册,该花名册载明***2010年12月领取工资1400元、2011年6月领取工资1500元、2011年12月领取工资1500元、2012年9月领取工资1700元、2012年12月领取工资1700元。原告认可工作期限每月工资不定时发放。
另查明,原告与申龙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申龙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作期间单位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经双方确认共计2338元,由申龙公司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申龙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与现代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现代公司工资花名册上有原告的工资情况、领取情况且有现代公司法人代表刘俊桥的签字确认,现代公司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法院确认原告与现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与申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现代公司与申龙公司办公地点相同,经营范围相近,申龙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均没有变化,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综上,原告与现代公司、申龙公司应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调整。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工作期间所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金23385元,因社会保险缴费应当一并缴纳给社保经办机构,不能支付给个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二被告不予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社保费用损失及2014年12月工资没有发放,故于2015年1月17日离职,但申龙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起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就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已经与申龙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达成了书面协议,故原告对被告不予支付协议书中返还的社保费用损失应自2013年6月1日就一直明知且原告认可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不定时发放,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离职时二被告只是未予支付原告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现二被告认可未发放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龙公司认可尚欠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200元,故法院支持被告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缴费不能支付给个人,故上诉人关于社保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当庭口头补正诉请的社保金为社保金损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现代公司未依法缴纳的前提下,无奈已自行缴纳,该损失已客观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龙公司对社保金损失约定的协议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代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该协议不是孤立于劳动合同,单个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商协议,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代公司口头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从性质上看从属于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予支付社保费用损失自2013年6月1日就一直明知,且上诉人认可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不定时发放,上诉人离职时只是一个月工资未发放,故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龙公司就2009年至2013年间社保费用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社保费用损失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前,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上诉人追索2009年至2013年间社保损失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5月起算。至上诉人2015年3月25日提请仲裁,该社保费用损失的仲裁时效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展行约定承诺,支付上诉人社保损失,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与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社保损失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代公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及上诉人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都给予了认可,同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认可,即认可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未向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却未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有关联,并未支持上诉人相应经济补偿金,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仲裁裁决书中未支持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的请求,在该裁决尚未生效期间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之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到劳动部门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所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金损失23385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200元。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6月和申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与上诉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2013年入职申龙公司后,申龙公司替上诉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于2013年6月入职申龙公司系申龙公司职工,与被上诉人无关,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同时与两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要求两个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主审法官示明,上诉人也没有明确其诉讼请求,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要求两个用工主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申龙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社保费折合成现金支付给其个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诉请既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应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兼职在被上诉人处帮忙催要款。被上诉人系电梯销售公司,2009年11月经宁夏质量技术监督局投中设备安全监察处处长介绍,上诉人作为关系户到被上诉人处兼职,双方约定上诉人在闲暇时间帮被上诉人公司催要账款,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催收回来的款项适当的给上诉人一些补偿,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1月-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早于2014年5月就超过,至于上诉人以协议履行期主张仲裁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即使是在协议签订后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故对于其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四、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履行缴纳社保义务,且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对于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因上诉人擅自离职,未按约定与被上诉人办理离职、转移解除社保手续,导致社保机构至今仍在扣缴相关社保费用,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扣款6162.21元,此费用应与欠发工资互相抵消超出部分,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司工资花名册(上有现代公司法人代表刘俊桥签字)、二被上诉人公司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入职被上诉人现代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2013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申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二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且场所、人员一致,上诉人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因社会保险缴费应当一并缴纳给社保经办机构,不能支付给个人,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作期间所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龙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达成支付上诉人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作期间单位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协议,被上诉人申龙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龙公司不履行该协议应自协议签订时就明知。同时上诉人认可其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不定期发放,上诉人离职时只是一个月的工资未发放,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瑾
审判员 王 斐
审判员 苗自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