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952号
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家园一区4号楼2层写字楼。
法定代理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家园一区4号楼2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中发街29号锦都园3号酒店式公寓2-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被告以履行欠款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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