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宁某某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8549号 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家园一区4号楼2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西、沙湖大道北恒大绿洲6号楼1**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商铺认购合同》;2.被告宁***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定金152万元(76万元×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宁***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定金52万元(26万元×2)。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大武口精英新世界广场”项目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交于原告承建,并以此收取原告诚意金(保证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此后被告及***未能将该项目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交于原告承建,并推诿拒还5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5月30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及***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及***无力支付50万元,原告同意以房抵债,故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路的8套商铺抵顶给原告,8套商铺价值76万元,故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26万元补差额。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交付商铺,并在交付使用到期后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亦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支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及***自愿达成协商意见,本院据此做出(2018)宁0104民初14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宁***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等。调解协议达成当日,被告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50万元,被告承诺将“大武口精英新世界广场”项目的电梯项目交于原告进行承建,本案已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鉴于此,为保证调解书的顺利履行,被告及***承诺将“大武口精英新世界广场”(在建工程)中的东北角(朝向贺兰山路)的第一套营业房抵押给原告,如被告及***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则承诺将上述房产抵顶给原告,抵顶价格按售楼部价格优惠5%,原告仍可选择继续履行调解书或同意抵顶上述房产,如被告及***未经原告同意出售上述房产给第三人,则被告及***在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之外另行向原告承担按保证金50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该违约条款不受调解书的限制,原告金额要求被告及***单独履行该违约金。***出具后,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买受人)认购被告(甲方、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宁***口精英新世界广场商业综合区127-134号房共八套(以下简称该商铺),约定建筑面积346.6平方米,该商铺单价每平方米7315元,总价2535379元,首付款76万元,第二次付款76万元于甲方预售证手续全部完善后5日内支付,余款在商铺交房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铺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日期到期后36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每延期一日,需安装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65日的,视为甲方自愿放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乙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定金;另甲、乙双方原电梯项目诚意金50万元,已经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宁0104民初14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甲方应当退还乙方诚意金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全部转为本协议约定的首付定金,剩余定金254850元,由乙方支付现金;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除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保留(2018)宁0104民初1421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利。《商铺认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补交房屋定金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来26万元的收据一张。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就(2018)宁0104民初14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0万元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铺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逾期超过365日的,视为出卖人自愿放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买受人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双倍返还买受人已支付定金。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逾期交付远超36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故对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的26万元,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52万元。被告宁***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 二、被告宁***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计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395元,被告宁***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