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1968号 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城区永康北巷银河家园一区4号楼二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庆区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兴庆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78800元,违约金572394.72元,合计165119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因兴庆区友爱五队安置区建设项目需要,该办公室向原告采购电梯69台并由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15033000元。现电梯质保期已过,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货款654200元。2014年7月22日,“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再次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因兴庆区燕鸽五队安置区建设项目需要,该办公室向原告采购电梯26台并由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5489000元。现电梯质保期已过,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货款279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78800元,违约金46951.2元(654200×5%+10400×2‰+279000×5%+41600×2‰),合计1125751.2元。 兴庆区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述未付货款1078800元属实,但其中合同编号为2016通字09、10号两份电梯五方通话产品买卖安装合同项下的145600元的债务诉讼时效已于2020年6月26日届满,其无权就该债务再主张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16.1条,及电梯五方通话买卖安装合同第8条第2款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金额具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欠付的金额货款均为质保金,违约金起算节点应自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友爱五队安置区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申龙乘客电梯64台,自动扶梯4台,无机房货梯1台,共计69台,总价15033000元,合同金额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检测费、人员培训费、电梯入场看护费及现场安装发生的其他费用等,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电梯设备排产前30天支付合同总价15%的排产款,发货前30日支付合同总价55%的项目款,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项目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的项目款。未按期限交货或付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2016年12月1日,原告交付并安装友爱安置区A地块的电梯53台,B地块的电梯12台,2019年6月4日,原告交付并安装友爱五队安置区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4台。均由原告制作移交清单,由被告加盖印章确认。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因燕鸽五队安置区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申龙乘客电梯26台,总价5489000元,合同金额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检测费、人员培训费、电梯入场看护费及现场安装发生的其他费用等,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电梯设备排产前30天支付合同总价15%的排产款,发货前30日支付合同总价55%的项目款,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项目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的项目款。未按期限交货或付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2016年12月12日,原告交付并安装***鸽五队安置区(4#、5#、6#、7#、8#、9#楼)的电梯18台,2018年1月5日,原告交付并安装电梯8台。均由原告制作移交清单,由银川大新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016年5月25日,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两份《电梯“五方通话”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友爱五队安装区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梯“五方通话”产品65部,总价104000元,为燕鸽五队安置区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梯“五方通话”产品26部,总价41600元,支付方式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2个月结束后,发包方在30日内向承包方一次性支付剩余保修金,违约金责任均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超过三个月,应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2016年6月26日,原告交付并安装友爱安置区设备65台,燕鸽安置区设备26台,均由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原告制作的移交单上加盖印章确认。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案涉货款中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758200元。原告自认尚欠货款107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两份《电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两份《电梯“五方通话”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自认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方,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78800元,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78800元。被告辩称两份《电梯“五方通话”产品买卖安装合同》中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至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的30日内,即2017年6月26日,因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照5%支付未付电梯款的违约金,按照2‰支付未付“五方通话”产品货款的违约金,共计46951.2元,该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95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0元,已减半收取9830元,由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