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521执5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宁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残联理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521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宁县残疾人联合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设备款14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06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51元,申请执行费2176元,共计153890元。2022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宁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22年12月30日前履行7万元,下剩案款于2023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协议达成当日,申请执行人书面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宁0521执57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