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家园一区4号楼2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过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关于《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此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而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行使了处分权提出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经上诉人在答辩环节中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却未予以重视,被上诉人也未增加此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在事实认定部分,以被上诉人的说法就单方面认定了《协议》是无效协议,此举明显是超过诉讼请求的裁判,不仅致使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导致法律适用也出现错误。所以,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不应当具备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应当被撤销。2.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系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签订涉案《协议》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前被上诉人就已经明确知晓涉案抵账房屋的性质,但其依然选择了接受,那么根据意思自治以及保护交易秩序的原则,《协议》都不应当被盲目认定为无效。3.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其内容中所有的约定均归无效,自始不存在。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2014年3月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达国际广场电梯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就没有解除,还应当按照前述的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在前述合同中,被上诉人还负有安装相应电梯的义务没有履行,即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那么上诉人就不应当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此外,根据前述的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方式分为动产现金支付和不动产房屋支付的方式,而截止本诉发生前,上诉人已将现金部分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下剩的仅为不动产房屋的交付义务,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那么被上诉人就仅有请求交付相应价款的房屋的请求权,其不具有诉请现金支付的请求权。所以,一审法院就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九行“二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拟抵顶的***置区三期5#3**902#房屋系不能买卖的小产权房,现无法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手续,因此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以上述房屋抵顶所欠二原告货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支付剩余货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满足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又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绕过《协议》本身即作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判决,跟前文所述问题一样,同样是存在超过诉讼请求裁判的行为,法律适用明显错误。2.《协议》中仅载明“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描述,而一审法院却超过此内容反映的内容便作出了裁判,忽视了涉案房屋是否是小产权房、是否能办理其他有效手续、为何不能买卖、不能买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等问题,既没有对此进行说理认定,也没有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说明,致使涉案房屋为什么不能进行买卖这一问题突兀出现,这一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撑,所以不满足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条件。由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一直积极地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续电梯安装义务履行及相应价款支付的事宜,并且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充分了解涉案房屋性质的情况下才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逾期付款。同时,若发生无法协商解决的争议,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应当通过诉讼渠道来解决,而并非被上诉人发送一封函件,随意撕毁之前自己签订的协议并命令上诉人按照他们的要求去做,上诉人就应当照着其上的内容不管其他就履行,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上诉人也有判断甄别的权利,一审法院更不应当径行就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单方全部要求,被上诉人说《协议》是无效的,那《协议》便是无效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申龙公司、现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双方签订顶账协议实质是为了协商欠款偿还事宜,双方对欠付电梯款340582元已经在协议中予以确认,而后约定了抵顶事宜。但该房屋因其本身小产权房的性质不能实现抵顶,上诉人从未办理也根本无法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双方协商的欠款偿还方式无法继续进行,二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抵顶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当偿还欠款,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认定事实正确。2.买卖、抵顶小产权房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该规定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排除。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房屋系**开元配件安置补偿房屋,上诉人并非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本没有将房屋对外抵顶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抵顶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欠款,认定事实正确。3.二被上诉人在认识到上述风险后立即向上诉人送达了《律师函》,希望就欠款事宜再次协商,上诉人为逃避责任选择置之不理,二被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整个过程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且上诉人欠付货款的行为给二被上诉人造成了不小的损失,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解决问题的态度与公平、诚信相去甚远,一审判决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案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龙公司、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05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56.2元(按照LPR3.85%自2020年8月19日起暂计算6个月),共计3474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载明:双方原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中达国际广场电梯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由二原告(合同乙方)向被告(合同甲方)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协议》约定:1.最终销售合同总货款为3368000元,已付货款3027418元,剩余340582元的货款未付;2.被告以***置区三期5#楼3**902#房屋,面积75.87㎡,共计350000元抵顶剩余货款,二原告同意接受上述抵顶房屋方式支付剩余货款(此房屋为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证,被告按现有房屋情况抵顶给二原告);3.以上抵顶差额,二原告将不再向被告补齐,由被告优惠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承担该房屋前期所欠物业及相关费用。经双方确认无误后,该销售合同相关条款均已执行完毕,并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合同,该销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同时解除终止;该销售合同解除后,后续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责任义务,被告进行房屋手续的办理。2020年12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载明:因被告向二原告抵顶小产权房的行为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应按原电梯合同约定向申龙公司支付欠付款项340582元,或于收到律师函七日内与二原告欠付电梯费或抵顶房屋一事进行实质性商讨,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律师函。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二原告原货款340582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二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二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拟抵顶的“***置区三期5#楼3**902#房屋”系不能买卖的小产权房,现无法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手续,因此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以上述房屋抵顶所欠二原告货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05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56.2元(按照LPR3.85%自2020年8月19日起暂计算6个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二原告对被告拟抵顶的“***置区三期5#楼3**902#房屋”系小产权房是已知的,原告在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被告向二原告抵顶小产权房的行为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应按原电梯合同约定向申龙公司支付欠付款项340582元,或于收到律师函七日内与二原告欠付电梯费或抵顶房屋一事进行实质性商讨。2020年12月18日被告签收《律师函》,故被告应于收到律师函七日届满后即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二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金额为1966.86元(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3405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40582元,并支付利息1966.86元(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3405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38元。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龙公司、现代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诉人中达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中达公司提交证据《中达国际广场电梯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60%现金支付,40%抵顶房屋,结合协议中的内容,上诉人已经将现金支付的部分履行完毕,下剩均为以不动产房屋进行支付的方式,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请相应房屋款项的请求权,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经过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该销售合同相关条款均已经支付完毕,并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合同,该销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同时解除终止。该协议实质是双方对下欠设备及电梯安装款项如何偿还的欠款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所欠金额已经进行确认,现只是上诉人提出的以房抵顶的欠款偿还方式不能够继续完成,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也表示可以接受其他房屋,但是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其他房源,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判决得当。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现欠付二被上诉人货款340582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以“***置区三期5#楼3**902#房屋”抵顶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的货款340582元,同时约定由上诉人进行房屋手续的办理。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且因该房屋为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证,故二被上诉人约定以上述房屋抵顶上诉人所欠货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货款340582元并无不当。中达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过诉讼请求范围裁判,对《协议》的效力认定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经核,原判并未对《协议》的效力进行裁判,仅是在审理查明部分写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律师函》载明“因被告向二原告抵顶小产权房的行为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中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向二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核,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一直未向二被上诉人交付抵顶的涉案房屋,且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七日后,仍未通过协商或抵顶其他房屋的方式解决本案欠付货款问题,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上诉人**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