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3867号
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城区永康北巷银河家园一区4号楼2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212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