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乘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3011号
原告***与被告***、***、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济公司)、杭州富阳乘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21年4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以诉前调案号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浙0111民诉前调3017号。后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山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被告乘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而合同应遵循相对性原则。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故产生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是被告***、***父子还是被告山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表明其系山立公司员工、其系职务行为的情形下,擅自以证明人的身份与原告结算,原告亦未审查,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虽然以证明人身份出具材料,但鉴于***系以签订《桩基清工施工费用报价表》的形式向被告山立公司承包工程,且被告***、***系父子关系,本院有足够理由认定案涉挖机承揽关系仅约束原告与被告***、***,而对被告山立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提供承揽作业后,未按法律规定支付报酬1219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报酬12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自起诉日即2021年4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济公司、乘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25日,被告***以承包人名义与被告山立公司代表签订《桩基清工施工费用报价表》1份,约定承包范围为:钻孔桩放样、成孔、下钢筋笼、灌浆、移位等所有成桩工艺;钢筋笼制作、转场运输、吊装、钢筋棚搭设;现场挖机、柴油、铁板、辅路铺建筑垃圾、抽现场及河水需要的水泵、水管等;一、二、三级配电箱开关箱设置,所有电缆线设置,夜间施工所需的所有照明;施工机械、管理人员(专职安全员、质检员、电工各壹名必配)、杂工按甲方要求数量配置;地下障碍物清理;小泥浆池挖设及沉渣清理;门口、车辆冲洗;充盈系数控制在1.10以内,钢筋含量控制在1.0,超灌长度超过设计要求产生的凿桩费用及钢筋超量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质量缺陷(如:三类桩、取芯不合格、露筋、接桩、围护漏水、桩偏位需要处理等)。动测、静载的配合工作(含挖机、道路等)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桩基工程所需要的现场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1个月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80%;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桩基工程全套竣工资料齐全,并移交后的30个工作日内的支付至结算价格的100%。 二、原告***经他人联系,在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阳光城项目桩基(地基基础)工程从事挖机作业。 三、在1份打印载有“3#挖机在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做包月挖机,从2020年8月9日进场干活到2020年12月15日至。共计干活天数127天,按每天800元计算,共计101600元。包月挖机加班费:共计加班203个小时,每小时加班费按100元计算,共计20300元。101600元+20300元=121900元。2020年12月15日杭州山立建设阳光城项目部”内容的《挖机结算单》上,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其同时手写注明“此挖机确实在阳光城施工,由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也以证明人的身份在***签名右下方签名。 四、被告***、***系父子关系。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219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保全申请费1130元,合计2499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贤祥
代书记员陈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