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412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生华,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
被告: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市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生华,被告山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不列***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建筑材料个体经营户,第三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多次提出向原告购买(施工单位总包上海四方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山立公司)良渚颐景御园桩基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钢材。原告在仔细审核***代表山立公司与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签订的《良渚颐景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2年6月5日与***之父***经充分协商并签订《钢筋购销合同》,指定货到公司后由公司工作人员***收货签字确认。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原告分七次发货,经收货人***签字结算钢筋款为1112323.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钢筋款金额为1112323.84元,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尚欠钢材款862323.48元,要求山立公司接洽并予以支付钢材款。山立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与其签订购买材料合同,山立公司也没有在《钢筋购销合同》上盖章,结算单上加盖的山立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未经公司授权,***不是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委托其父亲***购买钢筋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山立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多次通过杭州12345网上信访向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投诉,要求查处山立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督促其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62323.48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收到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罚字(2014)86号行政处罚《信访答复函》,但被告还是以同样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原告认为***代表山立公司与世方公司签订《良渚颐景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不难看出,***与山立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代表的是施工企业,个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真正的付款义务人是***代表的被告。山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也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的行为应由山立公司来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862323.48元。
被告山立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2.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并非山立公司项目部确认的数量及单价,所盖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非山立公司所有,该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排除原告与***串通进行诉讼诈骗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从事建筑材料个体经营的事实;
2.《良渚颐景御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山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3.《钢筋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之父***代表***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的事实,及货到工地后由山立公司工作人员***收货签字的事实;
4.良渚颐景御园桩基工程钢材结算清单汇总一份,证明经结算案涉工程钢材款为1112323.48元的事实;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山立公司的钢材款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要求山立公司接洽予以支付余款的事实;
6.杭州12345网上信访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因山立公司不同意支付拖延的钢材款,多次通过杭州12345网上信访向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投诉的事实;
7.EMS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收到信访答复函的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的事实;
8.信访答复函,证明山立公司的违法行为经原告投诉后被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处罚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山立公司因异地经营的行为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
10.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是山立公司的公司员工。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钢筋购买合同事后未经山立公司许可而补签。原告从未到过工地,没有跟山立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
2.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证明原告结算汇总表上的章与山立公司的项目技术专用章不一致,系私刻;
3.《良渚颐景御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山立公司与世方公司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4.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的投诉由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山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罚,被告被罚款45000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系***签署的,承包工程是事实;证据3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的行为并未追认;证据4有异议,技术专用章与被告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不一致;证据5有异议,***跟原告是同村人,被告在现场未看到原告供应的钢材,被告备案的钢材采购合同不是与原告的;证据6-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询问笔录仅仅是其中一部分,补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合同必须经过被告确认,原告是否到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证据2技术专用章没有经过备案,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被告的技术专用章是假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仅能证明被告与四方公司有施工合同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是项目经理的事实,且三立公司在庭审上也承认***是项目经理;证据4工程转包是事后发现的,原告交付钢筋时对转包事实并不知道;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决定书认定涉案工程转包行为,原告是在确认***是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下才将钢筋交付到被告工地,在原告对钢筋款多次催讨无果后,发现三立公司有违规行为,才进行举报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明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2经与山立公司的证据3核对,合同内容同一,证明***作为山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世方公司签订合同,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明。证据6-8与山立公司的证据4、5,能证明山立公司因把工程转包给个人并被行政处罚的过程、事实认定及结果,予以采信。证据9山立公司异地经营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0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作为山立公司参会人员,这一事实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中得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的身份及在汇总凭证上的签字效力在裁判理由中阐明。山立公司的证据1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原告的陈述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良渚颐景御园桩基工程钢材结算清单汇总上盖的印章同为颐景园桩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两枚印章虽略有不同,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山立公司颐景园桩基工程项目部仅使用该枚印章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同时使用另枚印章的可能性,山立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山立公司与世方公司签订《良渚颐景园项目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由山立公司承包良渚颐景园项目桩基工程,山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山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单位总包世方公司,分包单位被告)良渚颐景园桩基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处购买,乙方根据工程量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所需钢材,货到工地后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收货签字。2013年4月15日,***、***出具《良渚颐景园桩基工程钢材结算清单汇总》,施工单位为上海四方/杭州山立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分包单位),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螺纹钢、线材的货款金额为1112323.48元,数量已核对,尚欠1112323.48元,汇总凭证加盖山立公司颐景园桩基工程基数资料专用章。2014年1月2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委托父亲***与***于2012年6月5日订立《钢筋购销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经结算,钢筋总金额为1112323.48元,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尚欠钢材款862323.48元,未予支付。现因***、***父子投资失误损失严重,无力支付款项,且此钢材确实是使用与良渚颐景园工程项目,为避免***与***把此钢材款私自滥用于其他事宜中,***同意***直接向山立公司索取世方公司支付的良渚颐景园桩基项目工程款中的钢材款,请山立公司接洽并予以支付钢材款862323.48元。2014年4月原告通过杭州12345网上信访向杭州市余杭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山立公司涉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杭州市余杭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对原告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罚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山立公司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经确认均为当事人的员工;山立公司承认将已收到的该项目70%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同时执行人员发现《良渚颐景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当事人法人代表栏除盖有法人***印章,委托代理人栏均有***签字,而***与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公司无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1月13日用款申请单(混凝土)、《良渚颐景园桩基工程钢材结算单汇总》、2012年9月14日、11月9日、11月28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分别出现了与山立公司无劳动关系人员***、***的签字;山立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处以45057的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立公司是否为案涉钢材款的支付主体。本案中,山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世方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的为***,***虽在事后出具说明以证实其委托***代为签订合同,但陈述系其单方作出,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原告在调查询问笔录亦陈述系***要求其供应钢材,并与***补签购销合同,且所支付的钢材款25万元亦由***支付。从合同的签订、履行来看,并不能认定***为合同相对方。退而言之,即使***委托***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并非山立公司员工,其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作为代理人代表山立公司与世方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山立公司及法定代表表人印章,但***的代理人身份、权限并不能由此推及到案涉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债务的确认经山立公司授权。钢材结算清单汇总由***、***签字,并加盖山立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系用于项目部有关技术方面的专章,采用加盖技术专用章的方式,并不能代表山立公司的结算行为,无法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或***具有代理山立公司的相应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要求山立公司就案涉材料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杨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