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3民初13318号
原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420元及利息26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420元及利息26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指派***为其管理余政储出(2013)62号地块项目的部分工作。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应***的要求,以一台PC1**挖机进入上述项目工地施工。后***向原告出具《PC120挖机费用(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有余款58200元未付,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毕。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2019年2月3日,原告又收到工程款1万元,但余款至今未收到。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上述款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山立公司承包了余政储出(2013)62号地块桩基补桩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PC120挖机费用(结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及被告提供的《余政储出(2013)62号地块桩基补桩工程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提供挖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也指示***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报酬,原告要求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为被告山立公司工作,故其辩称本案款项应由山立公司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94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60元(已计算2019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