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站前路**,组织机构代码:1583746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高坑镇高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金额为247万元,此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安装、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欠原告98.8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予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98.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2、验收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
3、往来资金安排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证明以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
4、2012年、2013年、2015年签认记录3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988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金额为247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通知生产时支付20%作为订货预付款,发货前支付40%,安装合格后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一年质保期满支付10%。此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安装、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完成起重机安装,2011年7月11日萍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验收检验报告,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支付49.4万元,2010年10月21日支付98.8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关往来资金安排计划对欠原告货款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余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87632.8元(抵扣原告施工电费36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产品后应及时按合同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87632.8元;
二、被告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265771.97元(987632.8元×3年×8.97%);
三、驳回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