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向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站前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46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组织机构代码:6861532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集装箱吊具一套,金额为28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000元。
被告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集装箱吊具1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伍日内预付50%货款,供方提供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前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15%,余5%货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电气部分质保期三个月,机械钢构部分质保期12个月。后原告按协定于2014年6月16日将集装箱吊具1套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在验收报告中签名认可。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24000元,设备交付后,货款余额人民币560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庭审中,因被告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签认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