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121执5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南向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了责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通过传统查询在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相关财产登记记录。2018年6月12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申请执行人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56740元,截至2018年8月1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5674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7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云南龙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申请执行人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南昌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翠云
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
人民陪审员 黄 玥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