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2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邹家村。
法定代表人:曹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滋楠,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兴线缆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4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昌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峰,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官伟龙,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兴线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官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滋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明知官伟龙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甲方的所有款项均支付给官伟龙的情况下,拒不依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前往营口市中京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官伟龙的付款账册,致使本案关键事实——官伟龙付款部分尤法查清,一审法院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定职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兴线缆的货款已由官伟龙本人及甲方营口巨和房地产公司全额支付,该事实在官伟龙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上己明确记载,官伟龙付款合计1736312.5元,余款由巨和公司支付完毕(中兴公司确认),已付款总额已超过中兴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总价款,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彻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做出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辽宁中兴线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官伟龙未发表答辩意见。
辽宁中兴线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9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4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案涉营口市站前区城上城小区系案外人营口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统顺公司系营口市站前区城上城小区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统顺公司称被告官伟龙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其名下施工。2.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电缆用于营口市站前区城上城小区建设,合同上标明买受人为被告统顺公司,合同上加盖有“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上城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官伟龙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792558.30元和2190640.50元。2015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1份与上述两份合同基本一致的价款为435300.90元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并无被告统顺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官伟龙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3.被告统顺公司称被告官伟龙通过案外人巨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和331031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131031元。原告在庭后出具说明承认收到上述款项。4.2015年5月7日被告官伟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93万元,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将本笔材料款付清,逾期没付清,本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该条上附注为“本据一式二份,中兴线缆、营口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1份。”5.被告统顺公司在本案中曾申请追加巨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因为巨和公司已替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巨和公司在本院所作笔录中已明确否认支付过本案诉争的2015年5月7日官伟龙出具欠条所涉的93万元款项,并表示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6.被告统顺公司在庭审中称营口市站前区城上城小区的工程款项由巨和公司与官伟龙结算,统顺公司不实际参与。但在其向本院提供的(2017)辽0802民再9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统顺公司主张并与各方达成调解意见为:如果巨和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则直接支付给统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统顺公司虽主张其为挂靠单位,不实际参与经营,对本案所涉合同不知情。但案涉小区的承建单位确实是被告统顺公司,即使官伟龙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与官伟龙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统顺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官伟龙系代表统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统顺公司系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统顺公司现已经直接与开发单位巨和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统顺公司支付拖欠的其承建工程的电力电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官伟龙未到庭参与诉讼,并且官伟龙确实参与了案涉小区施工并与巨和公司有工程款往来的事实,且出具了案涉93万元货款的欠条,故本案亦不能排除官伟龙是案涉城上城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案涉合同电力电缆的直接使用人,故官伟龙对拖欠的款项亦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官伟龙作为合同的直接签订者和被告统顺公司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其既已向原告出具了93万元的欠条,在无证据证明该欠条无效的前提下,被告统顺公司应当就欠条出具之后支付过款项提供相关证据,现不能提供证据,故被告统顺公司关于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的9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伟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辽宁中兴线缆有限公司电力电缆材料款9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官伟龙付款账册一份,证明合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3867343.5元,远远超过合同金额,我们认为官伟龙不欠被上诉人案涉价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原件。官伟龙是本案当事人,有义务有责任参加庭审,其应出庭说明情况。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载明款项均为2014年所支付的款项。本案欠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故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伟龙是否欠付辽宁中兴线缆有限公司货款9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伟龙同辽宁中兴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官伟龙向辽宁中兴线缆有限公司出具了尚欠材料款93万元的“欠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兴线缆有限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官伟龙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93万元已偿还完毕,应由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官伟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丽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盖世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