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3484号
原告: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0832864532。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汉庄镇)。
法定代表人:高体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容,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牛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WUJR4W。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庹后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濠,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云上云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3QQGXU。
法定代表人:杨翠竹,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与被告保山牛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能公司)、第三人云南云上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上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邵于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濠,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山工贸园区2014年1号地块公租房、2015年公租房、2014年2号地块及2013年1号地块的租金人民币239758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保山工贸园区2014年1号地块公租房、2015年公租房、2014年2号地块及2013年1号地块物业管理费24713.7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保山工贸园区启动区14#标准厂房物业管理费193887.20元、支付8#厂房租金及物管费29820.59元。上述三项总计488179.4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保山工贸园区启动区14#标准厂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合同约定:“三、租金及支付方式:2、水价、电价按自来水公司、电力部门收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费用参照《保山市工贸园区标准厂房(暂行)管理办法》执行,按0.4元/㎡/月收取。”后原告将保山工贸园区2014年1号地块公租房、2015年公租房、2014年2号地块及2013年1号地块公租房以租金5元/㎡/月、物管费0.5元/㎡/月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作为员工住房使用。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委托管理协议书》、《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租房及棚改小区委托管理协议书》,授权第三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三年期内,承接原告原职能部门对厂房、公租房及棚改小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原告对应的监督和落实相关的工作要求。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保山工贸园区2014年1号地块公租房、2015年公租房、2014年2号地块及2013年1号地块租金、物管费及启动区14#标准厂房物管费。经第三人与被告核对,双方盖章确认被告需向原告缴纳租金239758元、物管费24713.7元。第三人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2020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缴款联系函》,要求被告缴纳保山工贸园区2014年1号地块公租房、2015年公租房、2014年2号地块及2013年1号地块租金239758元、物管费24713.7元及启动区14#标准厂房物管费246094.2元,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缴清以上欠款。被告员工高健对《缴款联系函》确认签收。现已逾期。因为各方记账方式的不同,导致原告此前计算的金额与被告计算的金额不一致,2020年6月16、17日经双方重新对账,双方重新形成了《博盛与牛能公司往来账清单》,重新以对被告牛能公司欠原告有相关费用金额进行了明确,具体为:欠公租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64471.70元、欠8#厂房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9820.59元、欠14#厂房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3887.20元,合计488179.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牛能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和数额无异议,但是被告从2017年8月份起从原告处承租房产,原告却一直未向被告催收过租赁费及管理费,导致被告拖欠了高额费用,增加了被告的偿还压力,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另外,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前就阻止被告将自有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运出工贸园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导致被告资金不能回笼。
第三人陈述,我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起受原告博盛公司委托对原告名下的厂房和公租房进行管理和运营。2020年5月12日,我公司向被告牛能公司发了缴款通知,之前因各方核算方式不同的原因,导致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核对确定的金额存在差异,最终以原被告重新核对确认的金额488179.49元为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授权原告对保山工贸园区内的公租房等收取租金,原告系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的合法主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2、《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14号标准厂房物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提出根据约定,如被告拖欠费用满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在被告长期拖欠租赁管理费的前提下原告没有终止合同,仍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管理存在问题,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和管理费加重了被告的还款压力,请法庭予以考虑。
3、《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租房及棚改小区委托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委托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管理相关资产、催收租金和物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4、被告欠2014年1号地物业服务费/房租费统计表复印件、欠2014年2号地物业服务费/房租费统计表复印件、欠2015年公租房物业服务费/房租费统计表复印件、欠2013年1号公租房物业服务费/房租费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就拖欠的公租房物管费、房租费核对后,双方进行盖章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对原告变更后的14号标准厂房的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予以认可。
5、《缴款联系函》复印件两份,欲证实第三人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缴款联系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15日内缴清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现已逾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原告变更后的14号标准厂房的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予以认可;第三人不持异议。
6、关于保山牛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费用债权主体为博盛集团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授权原告对公租房等收取租金,原告系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的主体,原告为防止委托第三人管理资产期间,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发生争议,由第三人作出说明并认可本案所涉及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由原告直接收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7、当庭提交了《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8号标准厂房的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8、博盛与牛能公司往来账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原被告2020年6月17日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公租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64471.70元、14#标准厂房物业管理费193887.20元、8#标准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9820.59元,合计488179.4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列八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且该八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博盛与牛能公司往来账清单一份(两页),欲证实原被告确认14#标准厂房在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193887.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公租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64471.70元、14#标准厂房物业管理费193887.20元、8#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9820.59元,合计488179.49元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往来账清单中的保证金等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8的内容完全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重新核对确认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针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牛能公司为解决员工宿舍问题,先后租用了保山工贸园区2013年1号地块、2014年1号地公租房、2014年2号地块、2015年公租房,租用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公租房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017年8月1日,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授权原告负责保山工贸园区内公租房(保障性住房)的具体运营管理。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牛能公司向原告租用保山工贸园区启动区14#标准厂房(18643平方米),租期为三年,合同对租金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厂房使用的要求和维修责任、厂房的转租和归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租用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该厂房的物业管理费。201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牛能公司向原告租用保山工贸园区启动区8#标准厂房(346平方米),租期为二年,合同对租金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厂房使用的要求和维修责任、厂房的转租和归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租用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该厂房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019年12月31日,原与第三人云上云公司签订了《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租房及棚改小区委托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委托管理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委托第三人对其名下的保山工贸园区启动片区和长岭岗片区手续完备、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公租房及棚改小区、标准厂房等资产进行管理,委托事项包括房屋的检查验收、办理承租人入住和退出手续、办理标准厂房分配入住和退出登记手续、费用的收缴等等。2020年5月11日,经第三人与被告核对,被告在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8日期间拖欠保山工贸园区公租房租金239758元、物业管理费24713.70元,合计264471.70元;被告拖欠保山工贸园区启动区14#标准厂房物业管理费246094.20元。次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缴款联系函》,要求被告在收到《缴款联系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缴清前述款额。事后被告未能支付前述款额。因各方记账方式的差异,2020年6月16、17日,原被告对被告拖欠的案涉款额重新进行了核对,原被告确认被告目尚拖欠原告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的公租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64471.70元、14#标准厂房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3887.20元、8#标准厂房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9820.59元,合计488179.49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对拖欠原告公租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64471.70元、14#标准厂房物业管理费193887.20元、8#标准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9820.59元,合计488179.4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依约负有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山牛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山市博盛投资管理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租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64471.70元、14#标准厂房物业管理费193887.20元、8#标准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9820.59元,合计488179.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征收3520元,由被告保山牛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汝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