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友,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办事处梓横西路63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2840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9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友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医疗费6247.93元、误工费46443元、护理费1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7731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已预交,由***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支付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7310.93元;3、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被上诉人**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均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即均受雇于被上诉人**。**在与工友发生口角之时,用钢管击打前来劝阻的***,造成***受伤,*某该行为既不属于为**提供劳务的行为,也不属于从事**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亦不是在从事**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活动中受伤,故**作为*大友、**的雇主,均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故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无需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而关于***与**在派出所签署的《调解协议书》,**作为工地带班工头受委托与*大友进行了调解,该调解协议签署于2017年7月10日,且该调解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书之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葛,并且双方在今后身体任何疾病均与本案无关”。故根据协议,双方亦本着化解矛盾,以和为贵的出发点对本案纠纷予以调解完结,且上诉人在起诉书中亦确认**支付了医药费;现上诉人主张其被迫于2017年6月4日出院,**拒付后续医药费,该主张与调解协议的签署时间相矛盾,亦与双方已达成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溯
审判员*婧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