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581民初76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年4月5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龙溪铺镇十字路村7组8号,
身份证号码43052219760405637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宁,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半径区海滨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680590429B。
法定代表人:杨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东,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子时代豪庭项目经理。
被告: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坑横西路63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284070。
法定代表人:邓中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宁与被告***、被告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被告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
失共计人民币¥247449.37元[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380元;2.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3.住院护理费:68205元/年÷365天×59天×1人=11024.92元;4.误工费:12970元÷24.8天×65天=33993.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00元;6.营养费:200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8.交通费:1500.00元;9.住宿费:2000.00元;10.鉴定费:13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星月)28613.3元/年×1年×20%÷2人=2861.3元、(李兴谊)28613.3元/年×7年×20%÷2人=20029.31元、(李兴侨)28613.3元/年×7年×20%÷2人=20029.31元、(唐贵英)28613.3元/年×5年×20%÷1人=286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告与李昭丁前往陆丰市甲子镇御景皇庭从事木工工作,并与原告和李昭丁签订《木工包工班组协议》,2017年2月21日原告开始施工。陆丰市甲子镇御景皇庭原名为“甲子时代豪庭”“甲子现代豪庭”,是由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商,***为该工程项目负贵人,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御景皇庭A3栋主体支架施工时,走踩在工地木方条上,木方条发生断裂,原告从三米多高处摔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陆丰市东山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前臂皮肤撕裂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陆医法鉴所[2017]临鉴意字第G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在做工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左桡尺骨骨折,右桡尺骨骨折,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工伤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晋升原则,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其左桡尺骨骨折,右桡尺骨骨折,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三项十级可晋升为工伤九级伤残。必要时适时再行双腕关节功能检查及伤残评定。综合上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与被告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已就事故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有原告收条为证。我们认为事情已经解决,因被告方已赔偿付款4万元给原告了。原告在诉状里诉求的赔偿数额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原告没配合被告去保险公司办理手续才导致最后二万元没付还原告。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另原告属工头,对施工设施安全也应该有责任的,还有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有异议。原告所述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不标准,是乱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按现有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工作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亲属关系、经常居住地;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4.被告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5.被告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6.陆丰市东山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甲子时代豪庭物业验收交接书,证明事故发生地登记信息;9.木工包工班组协议、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进度付款审批表、证明一份,证明雇佣关系、工作情况、收入状况、事故发生状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11.原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情况,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及被告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主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出事故的该项目工程购买了保险;2.收据,证明原、被告对事故双方有过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8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质证称:对证据有意见,因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存在异议;原告自己去验伤是协议之后自己去鉴定的,双方这前已有过协议了。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体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9质证称:原告计算的固定收入不正确,木工是有间断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木工工程具有不稳定性,原告提交的只是其在本次工程的工资收入情况,该收入不能作为其全年固定收入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0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不能确认交通费全部是用在原告发生事故的费用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交通费用数额并不大且系在相应的时间内发生,应属合理交通支出,依法可作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1质证称:有异议,该证明并不能确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交的该居住证明的落款名称为:邵阳市双清区新建居委员,而落款加盖的公章却为:邰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办事处五井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交当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居住期间交纳的水电费单据等直接证据,故无法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质证称: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保险单保险赔偿与原告本有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否为该工程购买了保险,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告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人民币四万元,但最后二万元被告并没有履行,而且原告打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调解,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据不能代替和解协议,只能算是双方协商过程中的一种意向,而原告认为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而直接提起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合理处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陆丰市甲子镇御景皇庭又名为甲子时代豪庭及甲子现代豪庭,是由被告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告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为该房地产项目的总承包商,***为被告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主管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后被告***代表被告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将陆丰市甲子镇御景皇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2月8日原告***及工友李昭丁与被告**签订了《木工包工班组协议》,原告***及工友李昭丁作为甲子时代豪庭的木工包工班组。2017年3月26日被告***与被告**补签了《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雇用下开始施工。2017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御景皇庭A3栋主体支架施工时,从三米多高处摔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陆丰市东山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前臂皮肤撕裂伤。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委托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陆医法鉴所[2017]临鉴意字第G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在做工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左桡尺骨骨折,右桡尺骨骨折,L4左横突骨折分别构成工伤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晋升原则,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其左桡尺骨骨折,右桡尺骨骨折,L4椎体左横突骨折分别构成三项十级可晋升为工伤九级伤残。必要时适时再行双腕关节功能检查及伤残评定。后原告***与被告方私下协商,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于2017年3月28日***工友在三单元加固墙柱时不小心从三米高架子摔下,送往医院治疗为双方粉碎性骨折,腰椎四横突骨折,治疗康复后我公司先支付金额40000元,剩余金额20000元配合保险公司办理证件再发放”。原告同时领取了40000元,后双方就保险事宜未能理妥,且原告认为私下协商的赔偿额不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从事木工工程均没有从业资质。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有如下被抚养人:母亲唐桂英(1934年9月12日出生)、男孩李星月(1999年6月12日出生)、男孩李兴谊(2005年7月27日出生)、男孩李兴侨(2005年7月27日出生)。
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于2018年2月8日以原告系私自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无法服众为由向本院申请由陆丰市人民法院指定的工伤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因被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且其申请时也未能提交足够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及到庭的被告都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具有安全保障管理的职责,故应对原告在从事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对自己从事的工作是否有危险性应有预知判断,在工作的过程中应尽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本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责任比例的分配,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责任比例可酌情按4:6分配,即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陆丰市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商,分包人,将木工工序分包给被告**,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关工程资质,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被告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陆丰市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只是被告陆丰市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雇请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只是公司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提出双方已经对赔偿问题协议解决,因被告只是出具了收据,双方并没有正式的和解协议,且按该收据的内容涉及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差距较大,显失公平,原告不予认可另行起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案中仅凭原告提交的一份自相矛盾的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损失。被告**与被告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根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本次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380元;2.残疾赔偿金为14512.2元/年×20年×20%=58048.8元;3.住院护理费:68205元/年÷365天×59天×1人=11024.92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计算标准可参照国有在岗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0918元÷365天×65天=10848.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1500元;9.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037元,分别为:(李星月)12414.8元/年×1年×20%÷2人=1241.48元;(李兴谊)12414.8元/年×7年×20%÷2人=8690.36元;(李兴侨)12414.8元/年×7年×20%÷2人=8690.36元;(唐贵英)12414.8元/年×5年×20%÷1人=12414.8元)。以上合计为124039.13元。故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24039.13×60%=74423.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74423.4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再支付给原告***34423.47元;
被告陆丰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丰市深圳市忠良诚利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74元,由被告**负担3007元,由原告***负担200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小杭
审 判 员 庄建平
审 判 员 黄辉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孟权
书 记 员 李宏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