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异283号
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鑫敦工程技术咨询中心,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健康大道与昆明路交口办事楼311室。
经营者:郭水秀,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风,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438号恒盛广场4号楼13-10。
法定代表人: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三号105-16。
法定代表人:张茂云,经理。
被执行人:何兵,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本院在执行原告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与被告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城公司”)、何兵、史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鑫敦工程技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鑫敦咨询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将执行申请人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静海区鑫敦工程技术咨询中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鑫敦咨询中心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四份合作设计协议,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照明系统的设计和调试服务工作,合同累计价款为2000238.78元,被申请人因资金紧张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创发科技享有的对硕城公司、何兵的债权转让给鑫敦咨询中心,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将(2021)津0104执257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鑫敦咨询中心。
鑫敦咨询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一中心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641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执9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合作设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付款承诺书;3.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回执;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硕城公司称,鑫敦咨询中心的陈述属实并同意请求事由。
本院查明,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兵、史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716060.85元;二、被告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连带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74323.19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加上以798995.655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加上以14274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三段逾期付款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硕城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津01民终6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创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硕城公司和何兵已将案款交至本院。后因申请人鑫敦咨询中心与被申请人创发公司签订一份了《债权转让协议》,创发公司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邮件均被退回。现鑫敦咨询中心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变更其为执行申请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申请人鑫敦咨询中心和被申请人创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债权人已通知到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申请人鑫敦咨询中心不能成为(2021)津0104执257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综上,对申请人鑫敦咨询中心的变更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鑫敦工程技术咨询中心的变更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 宁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