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161号
案外人:张雅雯,女,1996年6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芳(案外人之母),女,1975年6月12日生,住山西省蒲县。
申请执行人: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三号105-16。
法定代表人:张茂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汀江路二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雅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雅雯称,2019年10月9日,与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恒大御景湾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购买天津市北辰区房屋,并且自2017年起就已陆续支付了全部房款。案外人购买上述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在天津市房屋用于居住。另外,案外人在2019年10月10日就已经接收并入住了上述房屋。案外人认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请求中止(2022)津0113执527号裁定书的执行,停止对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的司法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30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911310.15元;二、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911310.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7元,由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5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同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用于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
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案外人张雅雯(乙方)与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天津恒大御景湾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向甲方认购天津恒大御景湾楼盘23幢2601单元(本案涉案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3.80平方米,单价20221.12元/平方米,总金额2301164元。并约定一、签署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0000元。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7年9月23日前支付首付款441164元;2018年3月20日前付款350000元;2018年9月20日前付款470000元;2019年3月20日前付款470000元;2019年9月20日前付款550000元。三、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23011元。四、乙方支付首付款的同时预交税费31668元,如政府有关部门调整税费标准,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多退少补。五、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天津恒大御景湾售楼部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又查明,案外人张雅雯提供的向被执行人付款凭证显示,2017年9月20日付款20000元;2017年9月27日付款441164元;2017年12月8日付款338263元;2018年5月11日付款1318151元。2019年10月9日,被执行人为张雅雯开具了收到房屋总价款2301164元的收据。同月10日,被执行人为张雅雯开具收取契税31668元、维修基金23011元,合计54679元的收据一份。同日,被执行人收取张雅雯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以及装修垃圾处理费,将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交付案外人张雅雯。
再查明,案外人张雅雯交房款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期间,住天津市西青区,享有天津市户籍。张雅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在天津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张雅雯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完全排除执行。故案外人请求中止(2022)津0113执527号裁定书的执行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