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8民初66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三号105-16。
法定代表人:张茂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禹含,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城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被告硕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和李**、被告首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梅和包禹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01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为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硕城公司签订了《砼程分包合同》,该工程已于2019年10月全部完工,剩余270172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硕城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对多付工程款部分保留诉权。
被告首钢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但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钢公司未与本案原告或其他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承担相关责任义务;我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张家口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与北京首钢公司签订《左卫新城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调整,圣鑫公司负责其选定的施工单位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与施工单位签订意向书后,施工单位、圣鑫公司和首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2019年5月19日,圣鑫公司与硕城公司签订《二次结构施工意向书》约定该意向书是为了提前进入施工而定,最终合同以分包方即硕城公司与此工程总承包方首钢公司签订合同为准。2019年9月15日,圣鑫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与北京首钢公司签订《左卫新城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圣鑫公司选定施工单位的结算工作由圣鑫公司负责。后圣鑫公司、首钢公司与硕城公司未签订三方协议,首钢公司与硕城公司亦未签订协议。
2019年8月5日,被告***代表被告硕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砼程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左卫新城住宅小区二期;承包范围为15#、18#、19#;项目地点为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张同公路东侧景龙嘉园西侧;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不包料);计算方式及承包价格为屋面砼没屏幕28元(包含焦渣、保温板、砼、切割),室内砼每平米10元(包含保温板、钢网、留措),散水砼每平米13元(包含清理、平整、夯实);工期以硕城公司要求为准;***承包的砼工程完工后,硕城公司必须给***出具结算清单;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50%付款(实际支付以首钢集团付款为标准),大部分工人退场时付到完成工程款的80%(少量由于非***原因未完成的尾活不能作为不付款的理由),剩余人工费***尾活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到位(留3%质保金)。合同还约定硕城公司责任为按期付款,如未按期付款,停工待料等其他非***原因而给***造成损失费用及一切后果由硕城公司承担(由此原因而延误工期与乙方无关)。
原告主张工程款:2019年11月18日***、朱光武签字确认18#、19#屋面用工合计5600元;2019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现场用工12750元;2019年11月10日***签字确认15#、18#、19#用砼班组零工71750元;2019年9月16日***签字确认15#、18#、19#地面工程量194300元、屋面工程量73239.5元、首层地面工程量22110元、散水5928元、截至2019年9月14日用砼班组零工212500元。庭审中硕城公司认为计算有误,用砼班组零工计算应为212625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按原告主张用砼班组零工212500元计算,上述工程款共计为598177.5元。
本院认为,硕城公司认可***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的《砼程分包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硕城公司对***独自签字的四张结算单不认可,认可由***与朱光武共同签字的结算单以及地面工程量、层面工程量、首层地面工程量、散水价款共计总工程款296177.5元,已支付338352元。硕城公司提供的***与朱光武共同签字的其他工程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单独签字的结算单不是其付工程款的依据。除此之外,硕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硕城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按要求完成施工,硕城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59825.5元(598177.5元-338352元)。硕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硕城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硕城公司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未约定明确付款时间,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或原告提交过竣工结算文件,故硕城公司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首钢公司虽为总承包人,但其非该工程付款方且与硕城公司未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请求首钢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系硕城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工作行为应由硕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对本案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9825.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剑
审 判 员 张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志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城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