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4民初16675号
原告:天津市中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盈江***东里6号楼5门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山水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河路西侧恒欣园28-5配套公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三号105-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中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与被告天津山水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城公司)、天津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山水城公司、硕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716,787.46元及利息人民币30,933.34元(从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1日),合计人民币747,720.8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山水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在2020年12月21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1002339220210207853438585,票据金额为716,787.46元,硕城公司为收款人。2021年2月26日,硕城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背书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为了维护原告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硕城公司辩称,硕城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硕城公司的起诉。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原告提示付款时间在票据到期前即2022年1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向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期为汇票到期后10日内。本案原告应于2021年11月6日到2021年11月18日(因2021年11月6日为周六,系银行系统非营业日,故延期到2021年11月18日)***人提示付款。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持续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截止到提示付款期满即2021年11月18日,承兑人仍未签收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持票人就应当知道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案涉票据的追索期为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至本案成诉,原告对硕城公司行使追索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原告丧失对硕城公司追索的权利。其次,硕城公司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对自己持有的案涉汇票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进行举证,以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案涉票据。
山水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硕城公司向中腾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1002339220210207853438585,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票据金额为716,787.46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山水城公司,收票人为硕城公司。该汇票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中腾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硕城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人提示付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之规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中腾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汇票状态一直持续,说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山水城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变相拒绝付款,应认定山水城公司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绝付款”。至法定提示付款期届满之时,中腾公司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需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中腾公司至迟应于2021年11月16日可知被拒绝付款,涉案票据的追索期限为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即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但中腾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期限,无权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故硕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中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中腾公司依据连续的汇票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山水城公司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腾公司有权要求山水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16,78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山水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山水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中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716,787.46元及利息(以716,78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天津市中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9元,保全费4,259元,合计9,898元,由天津山水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