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1658号
原告:王X,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徐X,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X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宇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王X、徐X与被告陕西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第三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徐X与被告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及第三人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4)陕0118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定,停止执行裁定书针对两原告的强制执行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2024)陕0118执异X号裁定书第一、二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2024)陕0118执异X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X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原告作为其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且未经实体审查的情况下所作的执行裁定第一、二项直接否认了第三人X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两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认缴制公司登记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王X认缴出资3500万,出资比例70%,出资时间2038年12月31日前,原告徐X认缴出资1500万,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38年12月31日前,现两原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并且原告王X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其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20日向第三人X公司转账共计9308002元,均备注:投资款。基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应推定被告在交易前已经知晓第三人X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被告应受到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并自担风险。被告完全可以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两原告所认缴的金额、期限等信息,其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应当预见,故(2024)陕0118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第一、二项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应依法予以撤销。二、(2024)陕0118执异X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两原告认缴期限为2038年12月31日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原告对第三人X公司的出资期限已经届至,否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针对该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做扩大解释,应根据股东出资期是否届满进行区分,只有在满足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且未缴纳或足额缴纳的前提下,才存在此条的适用空间。本案中两原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该裁定不应仅依据该条规定追加未届实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的追加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不仅涉及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还涉及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等事实的认定,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该裁定在法律依据并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认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当事人没有申请破产的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系基于《九民纪要》第六条的除外条款所做说理。然第三人X公司并不具备破产原因,公司仍处于对外经营之中,仍拥有一定的资产,有希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目前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第三人X公司未到破产清算的程度。第三人X公司基于其与中铁X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仍享有4492058.35元工程质保金到期债权,目前第三人X公司一直在积极的主张该笔债权,但因X局以各种理由推脱而尚未收回,且第三人X公司目前仍就已经施工完毕的高低压工程积极与发包方结算中,经审计仍有1000万元的到期债权尚未收回。除此之外,第三人X公司于(2023)陕01刑终X号案中被诈骗达688万,目前该案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发回补充侦查,第三人X公司仍有688万元的损失待于追回,第三人X公司仍对外享有债权,并不具备破产原因,原裁定一、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对其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应适用加速到期制度,且第三人X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原裁定第一、二项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原告为第三人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停止该裁定书针对原告的强制执行行为。
被告X公司辩称,第三人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被多个法院多次强制执行,多个执行案件均因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目前第三人X公司对外负债累累,已严重资不抵债,该公司目前已满足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被告有权要求第三人X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有权将两原告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固然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但这种规定和支付绝不应当成为股东利用超长出资期限来实质上逃避出资义务的借口,故两原告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X公司述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公司现对外仍正常经营,不具备破产条件,第三人X公司欠被告的款项第三人X公司有能力偿还,第三人X公司与中铁公司的工程中还有质量保证金没有收回,第三人X公司正积极索要。第三人X公司就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正积极与发包方审计,仍有一千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收回。第三人X公司被诈骗688万元,目前该案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第三人X公司仍有688万元损失待追回。综上,第三人X公司对外仍有债权,不具备破产条件,(2024)执异X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X、徐X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24)陕0118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该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是错误的;
2、明细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实缴出资;
3、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
4、分包合同复印件两份,两份合同及验收报告证明中铁X局欠第三人X公司四百多万的质保金没有给。
5、(2023)陕01刑终X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2)陕0113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后缩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X公司被诈骗688万元,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还未判决,现正在补充侦查阶段。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转账记录中没有写清是谁转的投资款,不能确定是两原告转的投资款,且该银行转账记录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原告出资,出资额也不够认缴的出资额。
证据3无原件,不认可。
证据4无原件,不认可,仅凭验收报告及分包合同不能证明中铁X局欠第三人X公司保证金,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履行情况。
证据5无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案目前也无结果,不能证明第三人X公司有被诈骗的经济损失,就刑事判决的内容来看,第三人X公司称其被诈骗的证据也是不足的。
第三人X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21)陕0118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2)陕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
2、(2022)陕0118执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X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涉执行案件2022年12月终止本次执行;
3、(2024)陕0118执异X号裁定书拍照后打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裁定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
4、盖有红印章的企业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X公司设立后的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情况,两原告为第三人X公司的现股东及两原告的出资情况;
5、信息公开网拍照后打印件一张,证明第三人X公司已被多个法院强制执行,被限制消费;
6、天眼查复印件4张,证明X公司有602.85万元的执行标的,未履行比例为100%;
7、(2023)陕0113执X号限制消费令复印件一份;
8、天眼查复印件两张;
9、(2023)陕01执X号限制消费令复印件一份;
10、天眼查复印件两张;
11、(2023)陕0118执X号限制消费令复印件一份;
12、天眼查复印件两张;
13、(2023)陕0118执X号限制消费令复印件一份;
14、天眼查复印件两张;
15、(2023)陕0118执X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6、(2023)陕0118执X号限制消费令复印件一份;
17、天眼查复印件两张;
18、(2022)陕01执X号限制消费令复印件一份;
19、天眼查复印件两张;
20、(2022)陕0118执X号限制消费令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事情我不认可。
证据2真实性认可。
证据3真实性认可,执行裁定的结果不认可。
证据4真实性认可。
证据5认可。
证据6-20真实性均认可。因为工期比较集中,中铁X局没有按期给第三人X公司返还质保金,也没有及时办理审计,上周办理了审计初稿,现中铁X局欠第三人X公司一千万元以上,第三人X公司的质保金加上工程款完全有能力还清全部的欠款。虽然第三人X公司被诈骗的款项没有追回,但是现在第三人X公司一直在积极办理此事。
第三人X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
第三人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公司诉X公司、中铁X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铁X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陕0118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X公司工程款975901.56元及利息39659元,并以975901.5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X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X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陕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第三人X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X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陕0118执X号。执行中,因第三人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22年12月6日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被告X公司申请追加两原告及案外人刘X、孙X、杨X、高X为被执行人。202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4)陕0118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王X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569.1998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追加被申请人徐X为本案被执行人,在1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X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X、孙X、杨X、高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后两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
审理中另查,第三人X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始股东刘X认缴出资2500万元占股50%,原始股东孙X认缴出资2500万元占股5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2020年5月20日,刘X将其拥有的50%股权转让给杨X,孙X将其拥有的50%股权转让给原告王X。2021年8月26日,杨X将其拥有的20%股权出资转让给原告王X,将其拥有的30%股权出资转让给高X,之后原告王X占股70%、高X占股30%。2022年8月1日,高X将其拥有的30%股权出资转让给原告徐X。股权变更后第三人X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王X认缴出资3500万元,占股70%,股东徐X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股3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
又查明,原告王X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20日向第三人X公司转账投资款93080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24)陕0118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应否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第三人X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遂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可知第三人X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第三人X公司表示公司不具备破产情形,未申请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X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两原告和第三人X公司虽提出X公司尚有对外债权未收回,不符合破产条件,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对外仍有确定未收回的债权,本院的(2024)陕0118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定追加X公司股东王X、徐X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故对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2024)陕0118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定,停止该裁定书针对两原告的强制执行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徐X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